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戴莉覲 警訊中之
證述。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具被害人乙○
○之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