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27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裕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7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
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及93年2月11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暨前者
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計算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
第五個月止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之違約金。後者按被告未
繳清之金額計算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每月給付1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4月5日,各積欠如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被告未繳清
之金額按月計算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
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
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本相當接近法定
年利率20%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
必然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
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
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
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55%,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