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奇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葉奇松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9日某時,在大陸深圳地區東莞市石碣鎮之南北酒店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隔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葉奇松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深圳地區返台,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據報前往攔檢,並將其帶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以X光照射後,當場查獲其將毛重達2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保險套分裝成6顆並塞入肛門內(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起訴),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奇松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1份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另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雖在大陸地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奇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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