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英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英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英山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在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下午
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2之1號之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