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慧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繆慧臻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繆慧臻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前某日,受不知情之啟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泰公司)前負責人 黃明輝 之委託,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購買HERMES皮包2只後,明知該皮包之交易價格乃各為美金(下同)7,750元(合計15,500元),詎其為規避關稅,竟於委託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聯邦快遞)運送貨物時,與聯邦快遞負責報關、清關業務之員工 楊佩珊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佩珊先將上開皮包2只之報關用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上之交易價格變造為每只各2,583元(合計5,166元),並將該不實之交易價格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F/00/550/NZ
485)後,再連同提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等文件,一併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就關稅審核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繆慧臻於本院之自白。
㈡楊佩珊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黃長智 、黃明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吳敘榕 在偵查中之證述。㈢商業發票、進口報單、隨貨門市購買收據、提單、個案委
任書、說明書、更改商業發票金額切結保證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0年8日24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084號函暨所附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各1份。
三、核被告繆慧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楊佩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楊佩珊利用其係聯邦快遞之報關人員,負責清關、報關業務工作之機會,而將不實金額登載於進口報單上,乃係因其之身分所成立之罪,是被告雖無該特定關係,惟其與楊佩珊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報關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關稅,竟即指示 楊珮珊 先變造商業發票上之交易價格並將該不實價格登載於進口報單上後,再持以行使之,有害於關稅局就關稅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繆慧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