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城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與 左重武 (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日凌晨0時許,由李宗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左重武,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鐵絲
1條,預以該工具撬開汽車門鎖以竊取車內物品,而分別:㈠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旁(起訴書誤載為115號)時,見 宋慧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由李宗城在旁把風,而左重武則下車並將鐵絲扳成勾子狀以勾開貨車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㈡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鎮○○路○○○巷○
弄○○號前時,見 邱垂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又以相同之手法竊取車內之音響轉換器1組。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左重武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李宗城,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鐵絲1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左重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宋慧敏、邱垂斌、邱垂斌之妻子 魏淑娟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大潤發紙本電子發票、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鐵絲1條。
三、核被告李宗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左重武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乃係左重武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預備犯本案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供被告與左重武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乃係左重武於路旁拾得而非屬其或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亦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