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87號),前經本院認不應行簡易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上某時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有路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黃財源 、 陳盈村 與 趙台榮 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遭警員黃財源開單舉發違規,詎孫源因不耐等候,明知警員黃財源係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黃財源(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孫源被訴妨害公務一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被訴妨害公務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源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員趙台榮、陳盈村、黃財源於101年7月24日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一案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財源辱罵「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攔查取締其酒後駕車,即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貶抑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人格,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