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14號、第10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㈠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裕成路路口之工地對面時,見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身著國中制服而獨自行走於路上,已明知A女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機車攔住A女去路而一再邀約A女共乘機車,經A女予以拒絕後,簡瑞銘即下車戴上口罩對A女稱:妳長的好漂亮、妳好香等語,並旋以手勾住A女右肩,再以手指隔著A女外褲摳、戳A女之下體,A女於過程中雖有掙扎反抗且大聲尖叫,然簡瑞銘並未予以理會,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因簡瑞銘發覺上情為在工地工作之 彭智培 見聞,始停手並騎乘機車逃逸;㈡於同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行經 袁正興 所經營,址設
桃園縣○○鄉○○路○○○號之逸園五金行之際,見店內無人看管且櫃台上之收銀機鑰匙未取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惟因得手之際,即為袁正興查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瑞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袁正興、彭智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簡瑞銘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即於道路上以上揭方式猥褻A女,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並致A女受有驚嚇而造成心理上之傷害,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而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