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耿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耿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耿明前於民國94年3月14日,徵得其前妻 蕭美慧 之同意,由王耿明以蕭美慧名義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000000000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並約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字號094桃資地字第021412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4桃資建字第013692號建物所有權狀均由王耿明保管,惟王耿明應按期繳納房屋貸款。後王耿明因需資金週轉,乃於96年7月2日,委由 呂英彰 向 紀素珠 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並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物予紀素珠以充作擔保。嗣因王耿明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蕭美慧亦無能力代為清償,蕭美慧即於97年4月15日前某時,以電話與王耿明取得聯繫,要求王耿明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供渠處分該不動產。詎王耿明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交付紀素珠保管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告知蕭美慧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慧於97年4月15日,填具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不慎遺失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再委由不知情代書 彭東建 ,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在公告上,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在97年5月16日補發權狀字號097桃資地字第025532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7桃資建字第011739號建物所有權狀予蕭美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紀素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耿明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紀素珠、蕭美慧、彭東建、呂英彰、 黃瑞秋 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權狀字號094
桃資地字第021412號、097桃資地字第025532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4桃資建字第013692號、097桃資建字第011739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王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慧、彭東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以謊稱遺失之方式使地政機關補發權狀,有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