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進為 陳月珠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廖明進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月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廖明進於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之2住處,持電視遙控器、梳子敲擊陳月珠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陳月珠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因陳月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明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月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廖明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準此,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除以物品敲打陳月珠之頭部而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外,雖另對陳月珠以「機歪、懶叫、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然衡其情節,應僅造成陳月珠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未達到心理痛苦畏懼,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陳月珠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即有未洽,又因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收受並知悉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再對陳月珠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廖明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陳月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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