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奇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葉奇松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被告葉奇松於101年5月19日某時,在大陸深圳地區東莞市石碣鎮之南北酒店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隔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奇松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毒偵字第75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因而論以被告葉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葉奇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2007年8月22日至大陸三照電子有限公司上班,一直到去年底董事長過世,公司開始異動才回臺灣。因一時無工作,才跟姐姐商議開一家牛排館,結果經營不善,做不到3、4個月就結束營業,就開始無形的經濟壓力就大起來了,才會開始又吸食,而也超過5年的時間了,應該不是累犯,只是再犯而已,在此懇請 鈞長 體恤被告悔改的機會;多年前我的父親給酒駕的人送到天上隨佛祖去了,所以家裡剩被告和老母親,母子相依為命及互相扶持(有戶口證明一份)媽媽身體又不好,心臟疾病(也有壢新醫院心臟科做心遵管手術證明一份)還有一、二十年的糖尿病,每次回診量血壓都是400、500,實在是讓被告為人子很不放心,也很擔心。我自己又有C型肝疾病。希望鈞長能體恤種種,從輕量刑,被告犯錯了,也知道錯了,讓被告能有多的機會,多的時間能夠陪我的老母親,照顧老媽,在此懇求鈞長能夠從輕量刑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9日某時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構成累犯,原審並未援引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亦無量刑失之出入之情事。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和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身體不好,有心臟疾病及糖尿病,讓被告很不放心。其自己又有C型肝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葉奇松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