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用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有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嗣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興商場22號3樓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其位於上址居處查緝,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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