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7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到期日為93年9月20
日,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多次經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13,646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
暨撥款/動支申請委託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