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簡稱肇事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一時四
十分許,行經台南縣北門鄉永華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由訴外人 郭文筆 所駕駛之E8-8133號自小貨車,致乘
坐該車之乘客即受害人 陳慶宏 成殘,茲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受害人陳慶宏依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十一萬五千元,業已補
償完畢,又因本件被告與受害人陳慶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除由受害人陳慶宏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外,被告另應給付十四萬五千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
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因此,被告所應賠償之和解金額乃補償金十一萬五千元
加計現金十四萬五千元,共計二十六萬元,是以,原告得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於前開補償金額範圍內,直
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十一萬五千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受害人陳慶宏之和
解、受害人陳慶宏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縣警
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
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台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經台南縣將軍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所民字第0九四000五二六四號函檢送之九十二年刑調字
第三七號調解案卷,以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以南縣學警五字第0九四000八六八四號函
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
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
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
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或其
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
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肇事車輛,撞及郭文筆所駕駛E8-8133號車輛,
致受害人陳慶宏受傷因而左下肢遺存障礙,並向原告請領殘
廢補償金十一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轉
而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原因,係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不足
而來,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承擔者乃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特別補償基金亦以此等責任無法獲得保險保障
而由其補償為前提。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
,由另一角度觀察,即是代替汽車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負擔賠償受害人之責任,理論上仍以汽車交通事故侵
權責任之成立為依據,則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對
於此等應負侵權行為終局責任者,自應有向其請求已補償受
害人金額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即
是基於上開概念而來。又汽車事故肇事者其責任係以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為原則,且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
他人,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與債之關
係之基本理論-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是受害人對於汽車交
通事故致自身之損害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人對之便可主車
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
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再
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
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
後,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
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
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故其本質仍為
保險代位權,即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
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該條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
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
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
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合先敘明。
㈣經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乃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
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縣道、乾燥柏油路面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
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越交岔路口
,致避煞不及,於岔路口撞擊訴外人郭文筆所駕駛之前揭E8
-8133號車輛,致受害人陳慶宏受有左腋下撕裂傷、左大腿
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並遺有障礙,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注
意義務,至為明顯,此亦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鍾景祥 (即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郭文筆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
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
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五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屬實,
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超速乙節亦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受害人陳慶宏受傷並遺留障礙,且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
對受害人陳慶宏負有損害賠償義務。
㈥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曾與訴外人
陳慶宏簽立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對造人(即被告)院給
付聲請人陳慶宏醫療費計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未含強
制險理賠金)。‧‧‧二、兩造同意和解,聲請人其餘請求
權拋棄。‧‧‧」,有前開調解書附卷可稽。惟按和解固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條定有明文。然和解之範
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
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
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受害人陳慶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方經鑑定左下肢遺存
障礙,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佐,足徵被告
與受害人陳慶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調解時,關於殘障結果之
賠償並未提及,而且成立調解之金額亦載明並不包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又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乃屬非被保險汽
車,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僅受害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換言之,被告係同意
受害人陳慶宏就其殘障結果等不足部分另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至為灼然。是以,受害人陳慶宏嗣於九十三年間向原
告聲請補償金,經原告核定符合第三級殘廢等級,而依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應給付殘障給付二十六萬元,因訴外
人陳慶宏業表明已受被告賠償十四萬五千元,經依法扣除後
,原告乃補償受害人陳慶宏殘廢給付十一萬五千元,有原告
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補償之
殘廢給付既不在和解範圍內,亦即受害人陳慶宏對被告仍有
殘廢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補償時,在補償金額範圍內
,受害人陳慶宏對被告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
加害人即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依法應屬有據。
㈦第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
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汽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駕駛汽車有過失,
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
,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另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郭文筆業已成年,駕駛E8-8133號車輛
搭載受害人陳慶宏,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甚稔,
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縣道、乾燥柏油路
面、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郭文筆之警詢筆錄載明可考,據此判斷,
足見依當時狀況訴外人郭文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詎郭文筆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前開無號誌岔路口,適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事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以,郭文筆顯有違前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前開臺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文筆之
行為應負肇事次因,是以,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均足以證明
郭文筆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受
害人陳慶宏搭乘郭文筆所駕駛之車輛,擴大其活動範圍,訴
外人郭文筆乃陳慶宏之使用人,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郭文筆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受害人陳慶宏亦應準用
,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郭文筆均
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但因被告乃屬左
方車,行駛道路應讓右方車先行,卻違反此規則,其可歸責
程度較訴外人郭文筆為高,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七
成之過失比例,訴外人郭文筆則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應屬
公允,爰依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受害人陳慶宏之殘廢金額為金
額為八萬零五百元【計算式:115,000×0.7=80,500】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八萬零五百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公示送達被告收受,有分類廣告費收據及報告
廣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零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