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及COMBO晶片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又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六計算手續費,借款時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
日為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亦未依約繳
納,尚欠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COMBO晶片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