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 張彧豪 因發生意外死亡,即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但申請始終不得要領,而無法如願
,是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
金理賠事宜,並約定以被告取得之保險理賠金三成作為原告之酬勞,原告遂與國
泰保險公司周旋,多次溝通、協談,並發函請求國泰保險公司積極處理給付保險
理賠金事宜,被告因而獲得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被告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委任
合約書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額之十分之三即三十萬元,屢經催討經未
獲置理,茲慮及原告遭逢喪子之痛,故僅請求其中十五萬元部分之酬勞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委任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事務所催告函為證,復有國泰保險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國壽字第94070342
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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