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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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111元,及其中新台幣99,961元,自
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明細如左(結算日:94年6月20日):①本金債權:新台
幣(下同)99,961元。②帳務管理費:700元。③利息:
4,050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利息),及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④逾期手續費:400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手
續費),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
手續費200元。(貸款契約第八條:被告應繳款而未繳款或
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額),則每月需另加計逾期手續費200
元。
⑵又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4月20日起,被
告即未依約屢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上所述均
有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資詢
表、現金卡帳款明細表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及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
詢表及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 王立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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