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原告乙○○
○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簡稱肇事車輛),沿台南縣○○鎮○○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朝琴路與和平路路口時,明知無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規定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撞擊原
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
),後載有乙○○○,至原告二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左
膝、兩踝腳挫傷之傷害,原告 葉吳阿 確則受有左腰肋部、左
膝踝足挫傷等傷害,嗣因二人年事已高,經此事故後丙○○
更罹有退化性關節炎,葉吳阿卻則有腰椎間板突出及腰椎間
管狹窄等後遺症,需長期往返醫院治療,甚至開刀方可治癒
,致原告丙○○受有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三十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一千一百三十元(以新零件殘價計算)、精神慰撫金二
十萬元之損害;乙○○○則受有醫療費用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十萬三千九百六十
元(起訴時計算錯誤為二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業已更正
)、應賠償原告乙○○○二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無後遺症等情
,以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
,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途經朝琴路與和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撞擊騎乘系爭機
車之原告丙○○,後載有乙○○○,致原告二人車倒地後,
丙○○受有左膝、兩踝腳挫傷之傷害,原告 葉吳阿確 則受有
左腰肋部、左膝踝足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本院九十二年
度營簡字第五七0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
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營新醫院期間醫療繳費明細、行
照、估價單各一件、大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
明書各四份、醫療收據十六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五七0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刑事偵審案卷查核
屬實,而被告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
執,是原告二人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自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車、轉彎,應依車輛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
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同
行於台南縣鹽水路朝琴路由東向西方向,至朝琴路與和平路
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貿然右轉,方撞擊原告丙○○所
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雖被告於刑事偵查時
一再辯稱其乃行駛於快車道直行,原告丙○○則行駛於慢車
道,並未右轉云云,然觀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於前開交岔路口內
之慢車道外側留有原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足徵倘被告確實
直行行駛於快車道,快車道寬度三點八公尺,寬度以足供系
爭肇事車輛充容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為行
駛,何以會撞擊騎乘於慢車道之原告丙○○,並倒地於慢車
道外側而留有刮地痕,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原告
主張被告貿然右轉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較為可採,是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與原告丙
○○騎乘之系爭機車同行,若欲右轉,應先禮讓右方之同行
直行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再為右轉,而依當時現場情形,
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之柏
油縣道,視距復屬良好等情,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即明,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行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人車倒地
,此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甲○○無照駕駛校貨車,未依規定右轉,為肇事原因
,二、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台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可稽,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
七0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事證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之
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
被告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原告丙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左膝、兩踝腳挫
傷之傷害,原告葉吳阿確則受有左腰肋部、左膝踝足挫傷等
傷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支出醫藥費用二千八百
三十元,原告葉吳阿確則支出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營新醫院期間醫療繳費明細各一
件、大大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
收據十六張為證,然據原告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日、
六月五日於大大中醫診所各支出掛號自付額共計二百五十元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
、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在營新醫院
共支出一千三百九十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八月十日、
十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五日、十日、十二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奇美醫院共計支出二千八百九十五元,
以上合計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⒉經本院向營新醫院函詢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者,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四營新
發字第0九四00000八六號函覆「原告丙○○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左肘、前臂、左膝多處挫傷來院急診,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十一日門診複診,其傷勢約三至四
週可痊癒。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九日因
右肘疼痛及兩膝退化性骨關節炎來院門診,九十四年一月九
日因背痛來院急診,因雨車禍所受傷勢學理上應無相關」,
另奇美醫院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四)奇院柳醫
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覆「㈠病患(即原告丙○○)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因內痔服內科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
二月一日、十二月十日因內痔、眼病服內科藥,無法判斷有
無和九十二四月二十三日之車禍是否有關連」、「原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主訴為右下地一、第二大臼齒牙齦腫痛治療
亟欲進行全口牙齒重建,於門診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十
二月十五日進行牙齒拔除及全口活動義齒膺復治療,依傷勢
研判非九十二年之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明確,足徵原
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
即送往營新醫院急救,因此,營新醫院第一時間治療原告丙
○○之傷勢,對病況以及治癒期間最為清楚,依其專業判斷
其傷勢約三至四週可痊癒,換言之,原告至少於九十二年六
月間應此痊癒,九十三年間均因其餘退化性骨關節炎或背痛
或義齒重建或內痔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病痛至醫院診療
,已見前述,因此,據原告提出主張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於
營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間所支
出之八百五十元醫療費用,應屬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原告葉吳阿確則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營新醫院共支出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清冊二件為證,然經營新醫院前開函文
另說明「葉吳阿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未來院急診,
四月二十四日來院門診傷勢為左腰部、左大腿、膝、踝挫擦
淤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十一日共門診七次,其
傷勢亦約三至四週可痊癒,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來院門診係
為開立前述傷勢之診療書。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至一月二十一日來院住院檢查其左坐骨神經痛再發之原因,
發現有腰椎退化關節炎、椎骨後滑脫、椎間板突出、椎間管
狹窄其原因一部分可能與前次車輛有關,亦可能有其他外力
引起,但大部分為人體隨著年齡老化之徵象,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至三月二十五日再來院門診原因即為腰痛、左坐骨神
經痛」等情明確, 益徵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身體傷害,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應可痊癒,且依原告乙
○○○提出之就醫繳費明細,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最後
一次門診後,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才又開始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倘若非前開傷勢已痊癒,何以間隔一年半餘方有治
療記錄,又查,原告乙○○○年事已高,人體骨頭關節退化
現象本係人體老化現象,尚難以自身老化所引起之病痛,即
遽認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者,因此,原告乙○○○主張
在營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九日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九百三十二元,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
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另參酌原告丙○○之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退休無業,育有四名
子女,與其中二名女兒同住,目前只有老人年金之收入以及
子女之扶養費;而原告乙○○○之教育程度則為中學畢業,
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為業,目前無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另原告丙○○名下有土地八筆、房
屋一棟、九十二年之股票股利為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另有
八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原
告乙○○○九十二年度則有利息所得一千一百元、一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被告名下則有田賦二筆
、汽車二輛、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二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九四00一三四四四號函
檢送檢送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肇事因素,以
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但因原告二人年事均高,身
體機能較為退化,身體復原情況較差,以及遵守交通規則行
駛道路上突遭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精神上之驚嚇,被告自交
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二十萬元者,各
在三萬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車損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叉、前土除等零件之損害, 宋志國 和機車行修理共支出四千
五百二十元,然因系爭機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出廠,使用迄
今已超過三年之耐用年限,故以新零件之殘價為計算,即受
有一千一百三十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計單、行照各
一份為證。
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
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系爭機車乃八十四年六月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已使用七年餘。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限為三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行駛於道路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資產,於耐用年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
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
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
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
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費用支出計有四千五百二十元
,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
元【計算式:4520/(3+1)=113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元,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在於二萬一千九百八
十元、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所為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