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以民國94年8月2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4001995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路
○○號1樓「光統資訊生活館」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縱容少年 潘昭賢 (00年00月0日生)
於深夜聚集其所管理之店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
南縣警察局少年警隊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
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章
內,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
、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
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
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於
上開法條之要件。
三、而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年潘昭賢在被
移送人所管理之光統資訊生活館逗留,業據被移送人甲○○
及少年潘昭賢分別於警詢陳述甚明,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據,
復有臨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則依據上開說明,被移送人
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
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
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