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珮意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5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
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
共欠款127,751元仍未給付,自9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計有本金125,554元、利息2,197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
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