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70號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客簽單拾貳張、傳
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賭客簽號對照表壹張、號
碼賠率表壹張及賭客簽號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水彬 」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年中某日至101
年1月13日止,提供王美月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住處,作為六合彩簽注站,經營俗稱「香港
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簽選號碼之方式下注
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計有「二星」(簽選2個號碼1組
)、「三星」(簽選3個號碼1組)、「四星」(簽選4個號
碼1組)及「特別號」(以簽選號碼與特別號是否相符定輸
贏)等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至85元不等,但以
100元計算賠率,王美月收取簽單後,再以傳真之方式交予
「林水彬」簽注,後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
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二星」贏得
5,700元之彩金,「三星」贏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
贏得750,000元之彩金,「特別號」贏得3,6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林水彬」所有,王美月則從中抽取每
注4至7元不等之佣金,並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1月13日
13時1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000247號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
賭客簽單12張、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壹捲、賭客
簽號對照表1張、號碼賠率表1張及賭客簽號總表1張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目標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本院
101年聲搜字第0002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六合彩賭客簽
單12張、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壹捲、賭客簽號對
照表1張、號碼賠率表1張及賭客簽號總表1張等物可資佐證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
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
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
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香港六合
彩」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
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期間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
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水彬」之成年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經營六合彩對社會之危害性,雖其並無
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然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長達二年半,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賭客簽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
音帶壹捲、賭客簽號對照表1張、號碼賠率表1張及賭客簽號
總表1張等物,則為供被告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