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管瑞華
被 告 徐長波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10時17分許
,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67號巷口時,因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突然左轉之疏忽,致與系
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至修車廠修復,故受有
12日之營業損失即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
新台幣(下同)31,382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100年10月7日100北市汽工福字第2547號函、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春來汽車有限公
司修車證明書、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比
價單、行車執照各1份、相片23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10月7日100北市
汽工福字第2547號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估價單、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比價單各1份、相片23張為證,
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100年11月1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64383號函暨所
檢附之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份在卷可稽。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
被告駕駛之0236-KH號自小客車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1段自龜山往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段667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本應負有注
意在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然其未注
意讓直行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同段道路行經至該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車發生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足徵二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修理,受有
12日之營業損失31,3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於100年7月31日下午送修,至同年8月12日始修復,
同日下午1點多出廠,共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31,382元,固
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職業員職業工會100年10月7日100北市
汽工福字第2547號函及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各乙份
為證,惟依該修車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確於100年7月31日
下午進廠至同年8月12日下午1點多出廠,惟原告僅請求100
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1日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2日之營業損失,應可採信。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
在2000cc以下,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臺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核算,每日營業收入應為1,514元
,則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8,168元(計算式:1,514元
×12=18,168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168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過失相抵,是被告所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718元(計算式:18,168元×7/10=12
,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