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曾啟信
訴訟代理人 曾啟仁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訴
外人 許順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與許順風以30,5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縮減其對被
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
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外務司機之方式,使被
害人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原告遂在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楊經理」聯繫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
,在火車站麥當勞店前,將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
大埔郵局申請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楊經理」所指派前來之不知名男子,由
該不知名男子將原告遭詐取之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攜帶至
指示之公路客運轉運站寄出。詎被告竟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及
密碼作非法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行為,並將
詐騙所得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原告後亦因幫助詐欺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作非法利用,使原告意思自
主決定權、信用權受損,並且須繳納罰金,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伊上開 已繳納之罰金,及意思
自主決定權、信用權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此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6584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6號
、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4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022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伊在100於3月10日到桃園打電話應徵報紙刊
登之業務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司機,日薪1,500元,
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要求伊先把帳戶內之金
錢先提領光伊係因受被告詐騙才會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是被告有詐欺之侵害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稱:伊在100於3月10日到桃園打電話應徵報紙刊登之
業務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司機,日薪1,500元,對方
要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要求伊先把帳戶內之金錢先
提領光伊係因受被告詐騙才會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情,業據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
022號偵查中陳述明確。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工作所得之
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
(上有帳號明細)即可;又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
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
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如公司要測試其提
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測
試後回報即可,是依目前之金融經濟交易環境,公司如欲瞭
解求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信用狀況、帳戶提領情形等資
訊,均有相關方式可以查詢,殊無令員工將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必要。何況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
,常有所聞,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具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應徵工作無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隨意交付銀行帳戶恐遭不肖之徒作非法利用,
實難委稱不知。原告面對被告無端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
不合理情形,既非不能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
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卻仍執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行徑已與
常情有違,是應認原告自始即有幫助被告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㈡原告基於幫助被告為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被告欲使用郵局帳戶為詐欺行為亦非
無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持原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以為
詐欺取財行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可指。原告空言主張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是遭被告騙取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
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騙取渠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致使伊遭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致伊信用權、意思自主決定
權受損,然上開刑事判決係就原告個人依其自主意思交付郵
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所為之評價與裁處,乃國家
刑罰權之獨立實現,且尚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決
定可言。另原告信用權受損,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本
應自負其責。綜上,若非原告一時失慮,基於自我意思決定
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原告所稱之前揭損害即無由發生,自難
謂原告依系爭判決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暨原告意思自主決定
權、信用權受侵害等情,與被告蒐集人頭帳戶及其後之詐騙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0,500元,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