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瑛美
被   告  賴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8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8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83元,及自民國(
下同)8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自8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5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3元,及自8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
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起訴狀
誤載為234,583元),約定自7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分期償還
、並應於77年3月21日還清,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利息為月
息1分,如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連續達三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而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外,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時另加
計應收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者則加收應收利
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90元(其
中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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