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被   告  戴武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武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0月2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
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
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
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等語。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其酒醉騎乘
機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
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告戴武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2鄰崁23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武田自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5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頂
溪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夜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
45分,騎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00號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下稱惠來所)時,為警當場查獲,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戴武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是牽著機車去報案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惠來所警員 劉學成 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翻異
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伯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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