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 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彭國洋
彭鐘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國洋前就讀彰化師大附工時,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彭鐘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6年8月29日起至被
告彭國洋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彭國洋應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被告彭國洋於96年8月
29日提出撥款通知書,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憑此撥款通知書
撥款,共撥款1筆,金額總計為5,878元,約定應於被告彭國
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
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本案
之基準日為100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0年8月1日。借款利
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本案
轉列催收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三,另加計年率百
分之一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三;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
償。詎被告彭國洋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5,878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