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卡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
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為止,累積本金、利息
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3,889元(其中150
,329元為本金)。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於新聞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以代通知,然
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20元(其
中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