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陸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博文 、 葉林秀麗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