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租屋處,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累犯說明「黃榮杰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10月29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交通
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
撞路旁電線桿事故,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另參被告
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
有髖閉鎖性脫臼、頭皮、耳廓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
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信其已受有
部分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告黃榮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99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
雲林縣西螺鎮內,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土庫大橋與防汛道
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
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8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3張等
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
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因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懿俐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