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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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范植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供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因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後,經相對人 劉璟筠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後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劉璟筠寄發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13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中並未載明提存案號或保全程序案號等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應為不合法之催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新院嶽民政110司聲413字第02851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合法收受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屬不合法催告,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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