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己○○
甲○○乙○○丙○○壬○○○戊○丁○○庚○○右八人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給付原告戊○、甲○○、乙○○、丁○○、庚○○、 林光署 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戊○、甲○○、乙○○、丁○○、庚○○、林光署各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原告戊○、甲○○、乙○○、丁○○、庚○○、林光署各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原告戊○、甲○○、乙○○、丙○○、丁○○、庚○○、壬○○○等各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陳述:
(一)原告己○○為被害人林 陳翠柳 之配偶;原告壬○○○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戊○、甲○○、乙○○、丙○○、丁○○、庚○○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被害人 林陳翠柳 騎MBT-六七三號重機車,由西向東穿越嘉北公路,抵中心線時,適被告辛○○駕駛R9-八0七二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嘉北公路行駛,途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而不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罔顧交通規則,超速並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致撞上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顱內出血,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九二條第一項及一九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1、喪葬費部分:原告己○○係被害人林陳翠柳之夫(配偶),計支出喪葬費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有後附收據及明細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慰藉金部分:原告等或喪妻、或喪母、或喪女,錐心之痛,所受精神打擊,不謂不大,誠非區區金錢所能撫慰,對此原告等請求被告各支付一百萬元,聊資撫慰,應非苛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喪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五件、原告身分地位明細表一件證。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能支付五十萬元,且刑案判決太重,已提起上訴,又原告喪葬費有部分係非必要之支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添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卷。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汽車,由北往南沿嘉北公路行駛,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而超速並欲超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陳翠柳,致撞上林陳翠柳機車,林陳翠柳因而顱內出血,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分別係為林陳翠柳之配偶、母親、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一九二條第一項、一九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喪葬費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撫慰金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僅能支付五十萬元,且原告喪葬費有部分係非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
貳、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與騎機車之被害人林陳翠柳發生車禍,致林陳翠柳顱內出血,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六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一份足憑(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五五三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刑案之偵查中供承:「(問:車禍如何發生?)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港往嘉義方向行駛到肇事之岔路口,不知有岔口,死者騎機車由岔路騎出來,我看時已來不及。」、「(當時之時速若干?)四、五十公里」、「(肇事時有無踩煞車?)來不及煞車。」、「(你認為本案有無過失?)有過失,車速太快,來不及反應,死者也有責任。」(見八十八年相字第五五三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等語不諱。又依刑事卷證之現場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被害人林陳翠柳之機車於遭撞擊後,機車左側倒地滑行約四、五公尺之遠,致於肇事地點之柏油路面留有長約四、五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害人攜帶之斗笠、雨鞋、鐮刀及袋子等物品亦因撞擊,而散落有方圓約五、六公尺之廣,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左手把斷裂、左後照鏡及方向燈均毀損,上開照片復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右前車頭車部分,除保險桿擦撞痕、方向燈組及右後照鏡毀損外,引擎室右側鋼板部分則已嚴重塌陷扭曲變形等情,足見當時撞擊力不小,且該肇事之路面又查無被告剎車之痕跡。顯見被告 於右揭 時地肇事之際確實並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五十餘公里之高速行車甚明。而被害人林陳翠柳車禍當時係自支線道車穿越幹線馬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證,自屬為真。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及被害人林陳翠柳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事當時係晴天之早晨,路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此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被告及被害人林陳翠柳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右揭時日駕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之肇事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被害人林陳翠柳穿越馬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道先行,致肇致本件車禍,難謂被告及被害人林陳翠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陳翠柳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五五號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三0號鑑定函可參。又被告亦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核上足證,被告及被害人林陳翠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了無疑義。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陳翠柳之配偶;原告壬○○○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戊○、甲○○、乙○○、丙○○、丁○○、庚○○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林陳翠柳死亡,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喪葬費,及給付原告等人撫慰金,自屬有據。
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喪葬費用:依原告己○○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共支出六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且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己○○請求被告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喪葬費,自無不可。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己○○於000年0月000日生,自耕農,有土地四筆,學歷國小。原告戊○於000年0月00日生,茶農,學歷國中,已婚,有子女二男一女。原告甲00000年0月00日生,魚販,學歷國小,已婚,有子女三男三女。原告乙00000年0月0日生,自耕農,學歷高中,已婚,有子女一男一女,有土地一筆。原告丁○○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業家管,學歷高中,已婚,有子女一男二女。原告庚○○五十五年00月00日生,業家管,學歷高職,已婚,有子女二男女。原告林光署五00年00月0日生,紡織工人,學歷高中,未婚。原告壬○○○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生,無業,不識字。被告0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無工作,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所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原告身分地位明細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陳翠柳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林陳翠柳之配偶、母親、子女,對此親人橫遭車禍不幸辭世,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七十萬元,原告戊○、甲○○、乙○○、丁○○、庚○○、林光署各請求五十萬元,原告壬○○○請求六十萬元為適當。
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陳翠柳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陳翠柳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被害人林陳翠柳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而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陳翠柳之配偶;原告壬○○○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戊○、甲○○、乙○○、丙○○、丁○○、庚○○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已詳陳如前,是依 衡平 之原則,原告等人自應承受被害人林陳翠柳之過失。茲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原告己○○四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000000+670691=0000000×0.3=411207<角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戊○、甲○○、乙○○、丁○○、庚○○、林光署各十五元(000000×0.3=15000).原告壬○○○十八萬元(000000×0.3=180000)。
柒、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原告戊○、甲○○、乙○○、丁○○、庚○○、林光署各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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