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元,給付原告丙○○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在嘉義市○○路○○○巷○○號,開設詳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榮公司,生產塑膠射出商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疏未檢查公司遺留火種,以致引起火災,而燒燬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機器及貨物,燒燬原告丙○○所有光路里下路頭八五之五、六、七號(建號五八八六)、光路里民生南路五一0巷一三三號(建號三六四0-一、三六四0-二)、同巷一三五號(建號四二0六號)等房屋及廠房,而上開房屋、廠房均有二十年之屋齡,又被告刑事部分已在審理中。
(二)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左:
1、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元。①機器設備: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②貨物: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2、原告丙○○部分:合計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①建號五八八六號房屋修費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
②建號五八八六號房屋電器照設備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元。
③建號三六四0-一號房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④建號三六四0-二號房屋損害八十萬元。
⑤建號四二0六號房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
⑥建號五八八六號房屋修費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
三、證據:提出損失清單影本三件、估價單影本二件。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廠房內並無起燃物,且亦已盡注意之義務。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卷。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市○○路○○○巷○○號,開設詳榮公司,生產塑膠射出商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疏未檢查公司遺留火種,以致引起火災,而燒燬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機器及貨物,燒燬原告丙○○所有房屋及廠房,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廠房內並無起燃物,且亦已盡注意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經查:
(一)被告在嘉義市○○路○○○巷○○號,開設詳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發生火災,而燒燬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財機器及貨物,燒燬原告丙○○所有光路里下路頭八五之五、六、七號(建號五八八六)、光路里民生南路五一0巷一三三號(建號三六四0-一、三六四0-二)、同巷一三五號(建號四二0六號)等房屋及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卷查明屬實。
(二)詳榮公司平常由被告關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回工廠睡覺,當時係被告關門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二頁正面、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卷第八二頁)。
(三)被害人 潘昆明 、證人 周友乾 於偵查中供稱:發生火災時,伊等係見及被告之塑膠工廠在著火;被害人 侯榮松 於偵查中供稱:發生火災時,伊係見及被告之塑膠工廠火很大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
(四)本件火災事件經嘉義市警察局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嘉義市○○路○○○巷○○號(含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燒燬最為劇烈,同巷九號次之,同巷四五號、七號又次之,四九九巷十九號、三一號,及五一九巷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號均為明顯延燒戶。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西側天車前方(北側)約十公尺與粉碎機(力霸架石綿瓦)南側間堆積紙箱及成品貨棧上方首先起燃。又被告及 菲傭 (女)分別住系爭房屋內,起火時(初期)被告及菲傭等逃出未發現可疑人,且未與人結怨情事,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甚微。又系爭房屋廚房設於南側,距起火處有段距離(約二十餘公尺),且燒燬較輕,菲傭(女)由廚房側門逃出,僅受輕傷,亦可排除廚房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四周經檢視未發現設有機械器具、電線及照明電燈設備等之殘留,因機器摩擦或過熱及電器設備故障或電線短路引燃紙箱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另檢視起火處四周及訊問被告表示未存放可供自燃起火之物質,亦可排除自燃起火之因素。再者,檢視起火處底部殘存紙箱木墊均有較深之炭化及燒失。綜合以上檢視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於紙箱或成品內部,釀造起火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一百一十幀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證人 侯明雄黃進聰黃陽輝 於本院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又內政部消防署亦認定被告系爭房屋為起火戶,系爭房屋西北側堆放大量成品及紙箱處為最先起火處,此亦有該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消署調字第八七─0一四九號函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起火點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參上情,足見本件火災係被告將系爭房屋關門欲上床睡覺時,未檢視公司內是否遺留火種於紙箱或成品內部,貿然關門回房睡覺,火種引燃紙箱、成品等物而發生火災,至為灼然。
(六)被告係詳榮公司之負責人,平常由其關門,且係最後一人上床睡覺,於關門時應注意檢查公司內是否遺留火種於紙箱或成品內部,以避免引起火災,被告當熟悉此項常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門回房睡覺,致詳榮公司內火種引燃紙箱、成品等物而發生火災。且被告亦因此過失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有判決書可證。準此,足證本件之火災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上開原告之機器、貨物、房屋、廠房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而失火燒毀原告等人之機器、貨物、房屋、廠房,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因本件火災之實際損害額,其中機器設備為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元,貨物部分為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有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提出損失清單影本二件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丙○○部分:
(一)建號五八八六號房屋內電器照設備損害額為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元,有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提出損失清單影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
(二)建號五八八六號鐵皮屋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建號三六四0-一號木造房屋修復之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建號三六四0-二號鐵皮屋修復之費用為八十萬元。建號四二0六號鐵皮房修復之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有估價單影本二件可證。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原告丙○○所有鐵皮屋、木造房之屋修復費用自應予折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其木造之房屋之耐用年數應為十年,鐵皮屋之耐用年數應為十五年,而原告丙○○已自承上開房屋均有二十年之屋齡。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件原告丙○○所有鐵皮屋之部分殘價為二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0000000÷(15+1)=203744<角部分四捨五八>}。木造房屋之部分殘價為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0000000÷(10+1)=136364<角部分四捨五八>},以上原告丙○○所有木造房屋、鐵皮屋均其屋齡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丙○○上開之損害均以殘價計算其損害額,合計三十四萬零一百零八元(000000+136364=340108)。
(三)以上原告丙○○合計損害額為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000000+340108=575168)。
陸、核上所述,原告柏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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