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原判決被上訴人譽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住台南法定代理人 莊明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七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不相識,上訴人沒有理由隨便信任原審另一被告 吳石城 ,而向被上訴人進貨,又上訴人僱用吳石城為監工,實為信任其辦事能力,未料吳石城借用上訴人之名向未有交往之被上訴人進貨,邇後於離職數月才向上訴人索款,上訴人一向以驗貨簽收單及發票作為付款依據,為此上訴人請吳石城出示上開請款證明,結果吳石城話間疑點重重,經打聽始知吳石城與被上訴人實為好友,再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所承包之工地因進度過慢而停工,與此案發生時間相差甚近,吳石城也匆匆離職,工地收工了,工人也散了,被上訴人才又和吳石城一搭一唱,陷上訴人於不利,實有不是之處,請鈞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九萬二千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且依上訴狀中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審另一被告吳石城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惟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查吳石城係隱名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