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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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並嗣後拒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經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償消費之方式,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願償還帳款之事實,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持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取得之VISA卡(卡號為四五六三—O一八六—0O二O—九二七七號)(檢察官誤載卡號為四五六三Z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申請取得之MASTER卡(卡號為五四O八—二九一O—OO九六—三六二一號)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用搭乘航空公司國際航線班機,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檢測其信用卡使用狀況之際,持該等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公司、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之飛機上購買飛機上之洋煙、化妝品等商品之方式消費多次,累積消費金額共達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不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前未繳付帳款部分),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跑單幫,一個月可賺八至十萬元左右, 伊想 說只要付最低額度應該沒問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甲○○及 何育翰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及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資力不足,明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二張信用卡之消費總額度僅十五萬元,迄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尚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消費金額尚未繳付,仍於短時間內大量刷卡購物,達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且事後不僅未繳付帳單最低額度,且拒不償還款項,顯見其有不法意圖而施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隱瞞無還款之意思及無如數還款之資力,使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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