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查獲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於前開土地上堆積土石整地使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七一三六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令再審原告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傾到之土石,及於同月三十一日前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理由欄內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等規定,均須具備有確實之犯規行為為要件,倘無違規之行為,則無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自始即無違規之事實,本件確係遭受第三人所侵害,有報警記錄可稽,且業於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強調,惟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違規之行為,原判決竟逕為推定再審原告有就系爭土地開發填土整地行為,對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置之不顧,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等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再審原告所有山坡地未經開發使用,野草叢生,無明確之界址,非具有專門技術人員使用地籍圖及儀器丈量絕無法斷定土地界址。惟再審被告所屬巡查人員非土地測量員,不具丈量技術,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並未查獲實際違規之人,亦未會同地政丈量人員確定土地界址,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認證,僅以查報照片而遽為處分,顯有缺乏證據之嫌,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前開地號土地,係位於再審被告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再審原告等於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旱地目)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堆積土石整地(約一○○平方公尺)使用,致基地地表土石裸露,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巡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有查報照片可稽),現場違規事實明確。惟本案現場並未查獲行為人,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為有效遏止基地內之違法使用行為擴大,多次派員至現場查訪、取締,皆無所獲。再依現場傾倒之土方質地及現場整地情形研判,其上堆積之土石平整,土方質地細緻,並無雜物混合其內,該基地應屬有計畫之填土、整地供墾殖或建屋使用行為,非他人隨意棄置堆積土石,乃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開具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七一三六八○○號處分書,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陸萬元整,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正,此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二、本案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經申請,即擅自堆積土石、整地使用,有現場查證照片可稽,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再審原告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其所有土地負有管理與維護之責,亦即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苟非其所為或僱請他人為之,欲做有計畫之使用,現場之土方質地及整地為何如此平整,不似一般之棄置情形,再審原告之訴應係狡辯之詞,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查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於前開土地上堆積土石整地使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七一三六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並令再審原告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傾到之土石及於同月三十一日前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茲認為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事實欄再審起訴意旨所載。經查原判決係以:查原告等(即本件再審原告與乙○○二人,下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原告等於其所有上開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堆積土石整地(約一○○平方公尺)使用,致基地地表土石裸露,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巡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有台北市山坡地(違規)管理查報表及所附地形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積之土方質地及整地情形研判,該地應屬有計畫之填土、整地供墾殖或建屋使用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為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正,並無不合。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受不法第三人偷倒土石,伊等已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報案,被告及該警察局均未能查獲實際違規之行為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曾有傾倒及使用該地之事實,且贓證不分,以贓物作為直接證據。竟以推測之詞,推定為原告等所傾倒,其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查原告等所稱伊等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報案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有報案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係在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作成原處分之後所為,又原告係於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原告等作成報案書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報案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前,此項臨時意在提供原告有利主張之報案,尚難據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且依原處分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時其上堆積之土石平整,土方質地細軟,並無雜物混合其內,顯非遭他人傾倒廢土,隨意棄置堆積土石所致,而係有計畫之填土整地,以供將來墾殖或建屋之用,而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苟非出於原告等之行為或僱請他人為之,絕不可能有他人無條件為其填土整地。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再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所填土石表面痕跡尚新,應非屬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公告該山坡地適用水土保持法以前所填之跡象,故原告請求指定專家鑑定土石傾倒時間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就系爭土地開發填土整地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為之,被告乃處以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正,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為「依原處分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時其上堆積之土石平整,土方質地細軟,並無雜物混合其內,顯非遭他人傾倒廢土,隨意棄置堆積土石所致,而係有計畫之填土整地,以供將來墾殖或建屋之用,而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苟非出於原告等之行為或僱請他人為之,絕不可能有他人無條件為其填土整地。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就系爭土地開發填土整地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為之,被告乃處以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正,核無違誤」,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亦無牴觸。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再審原告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作為再審之事由。次查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對系爭被填倒土石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從未加以爭執,是再審意旨以其所有山坡地未經開發使用,野草叢生,無明確之界址,非具有專門技術人員使用地籍圖及儀器丈量絕無法斷定土地界址。再審被告所屬巡查人員非土地測量員,不具丈量技術,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並未查獲實際違規之人,亦未會同地政丈量人員確定土地界址,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認證,僅以查報照片而遽為處分,顯有缺乏證據之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認有再審理由。綜上,原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再審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查再審原告為原判決之當事人,既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理由併同再審之訴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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