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七號
自訴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鍊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鍊達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有買賣小額布疋及紗之生意上往來,渠等交易方式係當月份依被告之訂單,由自訴人先行出貨,於二個月後始行結算,再開立約一個月之期票支付價金,是以自出貨到收款,期間為三個月,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向自訴人要求大量交貨,達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異於平常二百萬元之譜,自訴人結算時始覺有異,而不欲出貨,迨至五月份被告夥同其他被告丙○○、乙○○等人,渠等三人明知無付款能力,仍於同年五月四日,共同出具連帶保證書, 保證渠 等三人關於鍊達公司對自訴人所負之票據及貨款債務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自訴人始不疑有他,又陸續出貨,直至被告支票被退票後,始知受騙,被告三人顯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丁○○及乙○○三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其自身之指訴、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開立予鍊達公司之發票計影本十紙、鍊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一紙、被告三人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公司向來信用很好,經營二十多年從來沒有跳票之紀錄,與自訴人交易,從來沒有想要詐欺,給自訴人之支票未能兌現純粹是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被告丁○○辯稱:(一)伊公司與自訴人做生意已有八、九年,八十五年開始每年就有一千五百萬元的交易量,交易金額達六千多萬元;(二)伊公司並沒有在八十九年三月起大量訂貨,因為伊公司向自訴人訂的是色紗,必須要有客人下單,伊公司才會向自訴人訂貨,否則客戶要紅色,伊公司買藍色沒有用,所以三月份七百多萬元之訂單,也是有客戶訂貨,且伊公司也屢有開給自訴人金額為四、五百萬元之支票;(三)伊公司開設近二十一年,從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生跳票之前從未退票;保證書是應自訴人要求,因為伊公司訂貨量多,自訴人希望兩方面業務增加,才會增加二個保證人;(四)伊公司都是做外銷,利潤很差,從去年開始客人開的信用狀愈來愈晚,造成經營愈來愈困難,因而無法兌現簽發給自訴人之支票,並非有意詐欺等語;被告乙○○辯稱:這是伊兄長的公司,伊有在公司上班,因為當時景氣很差,所以伊兄長就儘量去多接客戶,伊是基於兄弟之情來擔任保證人,伊兄長並非蓄意詐欺,是因為景氣不好才造成支票無法兌現,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三人並提出歷年來與自訴人交易之票據明細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庭提)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所有其客戶向其訂貨之訂單明細及相關憑證(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庭提)以實其說。
四、經查,
(一)鍊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訂貨計三百九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二日,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同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訂貨計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一日,金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同年四月間,向自訴人訂貨計九十六萬九千零四百零七元,尚未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惟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三人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並有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被告三人辯稱:前揭訂貨均是據其客戶訂貨後始向自訴人下單,並非詐騙自訴人等語,並舉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所有其客戶向其訂貨之訂單明細及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惟自訴代理人否認前揭訂單明細之真實,並指出前揭訂單有部分係向ENLARGERENTERPRISECO.LTD.訂貨,且有部分訂單未經簽名等語;就前揭訂單有部分係向ENLARGERENTERPRISECO.LTD.訂貨乙節,被告丁○○陳稱:ENLARG
ERENTERPRISECO.LTD.中文名稱為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擴達公司),是鍊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因鍊達公司在六十九年就成立,一直與自訴人有往來,而擴達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左右成立,所以沒有以擴達的名義與自訴人往來等語,觀諸自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二份其中一份係以擴達公司為被保證人,是被告所陳應非子虛;至有部分訂單未經簽名乙節,被告丁○○陳稱:因為訂單是國外傳真進來的等語,被告丙○○稱:這是伊個人去香港洽談的,當時客戶會有一份手寫的單據,嗣後會有一份正式的訂單,他們就簽名傳真給我們,我們就出貨等語,此舉與國際貿易習慣尚無違背,是被告提出之前揭訂單尚非全無可採,則其所辯是其客戶訂貨,伊公司才向自訴人下訂單等語,即非無可採信。
(三)再被告丁○○辯稱:五月份貨尚未送交客戶,訂單明細有實際出貨日期的就有出貨,已經出去的貨,有拿到信用狀,也有請求付款,因伊公司向銀行聲請外銷信用狀借款,即以信用狀做為借款的副擔保,就拿去跟銀行借款,一般都是信用狀金額之八成或八五成,拿到信用狀後,出貨押匯後再還給同一家銀行,銀行會將餘額撥給伊公司,伊公司以信用狀擔保借得之款項先拿去週轉,付先前的虧損或客戶的扣款等語,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函調鍊達公司與擴達公司之信用狀融資資料,二家公司確有以信用狀與該行為融資借款,最後一筆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此有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彰北路字第二九八號函及函附之信用狀融資明細、相關契約附卷可佐,參諸被告向自訴人購貨,係由自訴人先出貨,於二個月始行結算,再開立約一個月期之支票支付價金,是以自出貨到收款,期間為三個月等情,則被告於取得信用狀後,先以之質借款項,支付當時已到期之應付款項,此實與公司資金調度之實務無違。
(四)另被告丙○○陳稱:伊公司出狀況後,自訴人即派人來取回貨物,自訴人公司之馬協理有將他們公司做的帳,交給伊來核對,看伊公司欠自訴人的金額對不對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以實其說,而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 馬當正 結證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跳票後,公司停止出貨,十一日下午就去他們的織場將貨載回,我們有通知他們的織場,是為了保存債權,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確係真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觀諸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自訴人於跳票後計取回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之貨物,則被告丁○○所辯:當時若真的知道會跳票,故意詐騙自訴人,伊公司就會先將紗載走,不會等到自訴人去載等語,即非無可採。
(五)參以證人馬當正結證證稱:自跳票後,被告就沒有再下訂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可認被告訂貨均是在跳票前為之;復徵諸鍊達公司與擴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期間支票均兌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北路字第一00四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彰北路字第二九八號函及前揭二函所附之二家公司八十九年度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影本附卷可佐,末觀以鍊達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往來多年,交易金額有數千萬元,除本案外均正常支付款項等情,為自訴人與證人馬當正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是被告於訂貨時,該時期到期之支票既均兌現,綜上所陳,難僅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訂貨增至平時訂貨量之二至三倍,即遽認被告於訂貨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六)再查,被告三人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而自訴人指訴未獲付款之被告訂貨出貨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實難認被告以「日後」出具保證書之行為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訂單出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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