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與其前妻 賴淑芬 屢有往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口),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右上眼瞼擦傷併瘀腫三×二公分、右臉擦傷併紅腫四×三公分、右手掌擦傷二×一公分、右膝擦傷十×八公分、左膝擦傷四×三公分、左側鼻出血及右前臂擦傷二十×三公分之傷害。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賴淑芬當時任職之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鼎公司),要賴淑芬轉告丙○○問其「要留下左手還是右手」,經賴淑芬於同日下午三、四時,以電話向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稱中鼎公司)之丙○○轉告前情,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與賴淑芬相約下班後會面。未料,乙○○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即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之捷運大安站附近,見丙○○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淑芬,竟憤而萌生毀損故意,以拳腳踢打丙○○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該車門把手附近之鈑金凹陷三處而使該車門鈑金受有損壞;嗣賴淑芬見狀離開,丙○○下車擬與乙○○理論時,乙○○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前額瘀傷三×三公分、下唇瘀腫一×一公分、右上肢擦傷一×一公分,瘀傷三×三公分、左上肢浮腫三×三公分、右膝瘀傷三×二公分、左膝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丙○○亦持枴杖鎖與之互毆(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旋因巡經該處之丁○發現制止,雙方始行罷手。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向告訴人丙○○要求機車受損之賠償,遭丙○○持木棍毆打,而基於防衛之意思,還手反擊丙○○,此外未為其他傷害、恐嚇及毀損行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毆打丙○○成傷之事實,業據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甲)急診字第0八九0四000八七七號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雖辯稱係遭丙○○毆打始出手自衛,並非有意傷害,在場亦有不知姓名之中鼎公司員工可資證明云云,然此均為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鼎公司是否曾就該件糾紛進行查證,而有在場人員姓名等情,亦經中鼎公司函覆表示就被告以傳真要求該公司出面協調與丙○○間之衝突部分,因屬彼二人之私人事件,故認不宜介入處理,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是否有員工與丙○○同行部分,則無所知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鼎管字第一一二六一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余俊彥 、 鄭蒼吉 、 吳振紋 以證明當日與被告同行之人,惟余俊彥、鄭蒼吉、吳振紋分別為中鼎公司之代表人、管理部經理及秘書,均非當日在場見聞被告與丙○○間衝突之人,自不具證明犯罪事實之能力,無傳訊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於當日遭丙○○毆打在先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因正當防衛而反擊丙○○云云,即難採信。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恐嚇丙○○之事實,業據丙○○指訴在卷,並經賴淑
芬指證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0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互核相符。又以被告長期不滿丙○○與賴淑芬間之來往情形,並曾與丙○○直接發生肢體衝突致丙○○受有傷害等具體情形觀之,其要求賴淑芬轉告右揭將傷害丙○○身體之言詞,確足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於丙○○是否確因畏怖而改變行徑,則非所問。被告空言否認恐嚇,並稱丙○○若有畏怖之心,不致於同日再行接送賴淑芬云云,亦難採信。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毀損丙○○車門鈑金部分,業經丙○○指訴在卷,核
與賴淑芬證稱見被告踢打該車車門等語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0號偵查卷第九頁)。被告雖否認毀損,惟以該車受損部分非車體特別凸出之處,其高度及受損情形亦與一般遭行進中車輛碰撞所生之擦撞痕跡、側撞之明顯凹痕,或停放路旁遭惡意刮損引擎蓋、車側烤漆時所生之破壞不同,參以其凹損分布位置密集,且集中於門把處,確與丙○○及賴淑芬指述,於短時間內,遭被告徒手自外重擊相符。至於前開受損照片之拍攝日期雖在事發後十日,送至車廠估價時為之,惟丙○○與賴淑芬均於事發當日之警訊中即明確指述被告毀損車輛行為,前開照片拍攝日期之差距,尚無礙於本件毀損犯行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毀損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毆打丙○○成傷之事實,業據丙○○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賴淑芬及丁○ 陳勝雄 、甲○○指證見被告與丙○○互有拉扯毆打等情相符,並有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仁醫診字一二八號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雖辯稱右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與丙○○主張於同年八月四日所受之傷情相仿,可能為該次之舊傷云云。惟查,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共受有①左前額瘀傷三×三公分②下唇瘀腫一×一公分③右上肢擦傷一×一公分,瘀傷三×三公分④左上肢浮腫三×三公分⑤右膝瘀傷三×二公分⑥左膝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一件可稽;其中除左、右膝之受傷部位於同年月四日分別為左膝擦傷四×三公分及右膝擦傷十×八公分,傷情前後不同外,其餘左前額、下唇、右上肢及左上肢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受傷記錄,因認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誤認情形。被告聲請調閱 黃旺基 病歷及傳訊仁愛醫院 許文章 醫師與護士等,為無必要。被告否認傷害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贅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傷害、恐嚇及毀損三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前妻賴淑芬與丙○○間之交往情形,屢生事端而犯前開各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傷害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