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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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為自訴人服務於國父紀念館駐衛警察隊之隊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因日前雙方對於隊部會議內容意見不同,被告前來質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明不獲接受,無奈的表示:「那就向上簽報我嘛!給上面處理嘛!」,此時被告用手指著自訴人怒斥說:「我幹嘛簽報你,我跟你講,我玩死你!」,因被告為自訴人之長官,上開言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自訴人只好說:「我很怕怎麼辦?我還有老婆孩子要養。」,隨即想離開,只好再向被告說:「我已下班要回去了,有事等我上班再說。」,豈料自訴人已走至廣播機前,被告竟大聲的追問自訴人:「你是不是人啊!」對這種傷人自尊的話,自訴人深感人格倍受矮化與屈辱,唯因被告為自訴人之長官,只得回答:「我跟你一樣。」,隨即暫時迴避寢室去了,近半年來自訴人為了上開情事,不知受盡多少屈辱,成為同仁譏諷的話柄,諸如:「你還沒死啊」、「玩到死是爽死耶」、「你會被整死的快立遺囑吧」、「他是一號還是0號」、「你看來已快沒生命跡象」、、、等等,加上恐懼被告利用職權陷害自訴人之畏怖,自訴人夜夜難以入眠,終因精神及身體上無法支撐,而致青光眼宿疾嚴重快速惡化,內心萬般痛苦實非筆墨可言。
今自訴人倘若有錯,被告理應循正常行政系統議處,不應耍弄職務上的權威,用言語、小動作,使人恐懼造成種種精神壓力,再者野狗、野貓受困,媒體也常報導大批的警消人員趕至現場搶救,更何況是人權的價值與尊嚴、生命的意義與光輝,被告上開行為對自訴人顯然毫無尊重,是故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又被告為公務員,且為自訴人之長官,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其指訴、並舉目擊證人丁○○、丙○○為證。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並沒有說我玩死你或你是不是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國父紀念館擔任駐衛警一職,而被告擔任駐衛警隊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二人在國父紀念館駐衛警辦公室,因對於該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隊務會議之內容,其中自訴人陳述被告將案外人 曾耀昌 罵哭乙節有所爭執,而前揭辦公室係開放式空間,一般人均可進出乙節,業經自訴人與被告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駐衛警小隊長丁○○及丙○○結證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自訴人指訴二人於爭執中,被告口出「我玩死你」乙節,並舉當時在場之駐衛警小隊長丁○○及丙○○以實其說,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時之情況是伊希望自訴人日後在言語上勿再發表不實之事情,要不將依勤務規定及公務人員服務法規簽長官核判,自訴人卻回應:你有本事向長官簽陳我不怕,並口述不敬之言,伊告知自訴人同事數十年不需要如此對待,如對伊本身職務及工作分配不滿可以依一般行政程序向政風室長官陳述,目前是你下班時間伊為何要簽懲你,自訴人以不屑的口語說:你沒本事簽我那你玩我?伊回應自訴人在目前工作環境及法治下只要本著良知工作,沒有誰能玩誰,或誰怕誰,如你想玩別人,別人也會回應你,自訴人說:我好怕你玩死我喔,因為你是隊長,好大的官,現在我要回家,有事等我上班再說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庭提之答辯狀第三頁)。然即令自訴人指訴屬實,惟按刑法上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恐嚇之言詞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僅就「我玩死你」四字之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即如辯護人所辯稱:不至有何人被玩致死之可能;又自訴人稱:(法官問自訴人:你認為他說玩死你是何意?)對我來說是精神上恐嚇我,在我上班的地方玩弄權術,可以往上報他不往上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自訴人另於補充自訴理由狀載稱:就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言,被告為自訴人之直屬長官,雙方為長官與屬官之關係,又因自訴人之工作平日本有服不定量勤務、面對不可測危險狀況之特性,被告對自訴人有任務指派權、職務調動權、勤務監督權及考績考評、、、等諸多權力,而對其命令,自訴人只有接受、服從、執行之義務,被告對自訴人既有諸多權力可指揮、支配、調度、差遣、、、自訴人,或使自訴人受一定不利益,故自訴人相信其有達成或實現其所述內容之高度可能,因而心中驚駭不已等語,則被告所言「我玩死你」應係被告日後將於職權範圍內,對自訴人予以不利益之對待,此實非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再參酌當時被告與自訴人爭執背景及現場情況,被告為前詞之意,或可認被告日後將在職務上盯緊自訴人之工作情況,一有狀況即予簽報議處,此更非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綜上,「我玩死你」之語,自單純文義、自訴人解讀之義及現場客觀情況觀之,均難認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論以恐嚇罪。
(三)又自訴人指訴二人於爭執中,被告口出「你是不是人」乙節,並舉當時亦在場之駐衛警小隊長丁○○及丙○○以實其說,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回應自訴人,伊不是長官也不想擔任這種吃力不討好的工作,隊長這職務及工作根本不是人做的,自訴人回應,你不是人是什麼,伊告訴自訴人,伊只想好好的將份內工作做好,以符合長官要求,並為了保有這份工作常常忙的連狗都不如,那你告訴我是不是人等語(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庭提之答辯狀第三頁)。惟即令自訴人指訴屬實,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而達於毀損之程度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你是不是人」,就字面文義觀之,僅係對被告是否為人類有所質疑,並非肯定被告即非人類,參以證人丁○○證稱:(法官問證人:當被告說你是不是人,自訴人有何回應?)自訴人說我很你一樣,我不知他為什麼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自訴人亦陳述:伊回應我跟你一樣等語(見自訴狀第一頁),足見自訴人亦認前揭話語係問句,而予以回應,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有貶損自訴人之人格或社會上之地位,即難論被告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辯護人聲請調查1、履勘現場,證明該館駐警辦公室,尚非公眾或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2、調自訴人九十年一月至九月平時成績考核表、獎懲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自訴人自被告調升隊長後,平日不服管教,怠於勤務之執行;3、調丁○○、丙○○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值勤表,已證明當時證人是否在場等,惟1、現場已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照片附卷可佐;2、自訴人平日之表現與本案無涉;3、徵諸被告陳稱:丁○○在八時是要接勤務,丙○○在七時四十五分要下勤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即令值勤表未有證人丁○○、丙○○於當日八時零五分之值勤紀錄,亦不表示二人交接班後,未在現場逗留,另丁○○、丙○○二人當時在場乙節,為二人及自訴人陳述無訛,綜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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