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丁○○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虛設「 馬雄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雄公司),以丁○○為負責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詐購財物牟利。由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陸續向綿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益公司)接洽訂購加工絲等財物,並由庚○○、丁○○及乙○○(另案偵查中)於同年月十四日共同出具保證書予綿益公司,表明願對馬雄公司積欠綿益公司貨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其間交付包括發票人為馬雄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市公司)之支票計三紙,並使其中發票人為馬雄公司,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佯示信用良好,使綿益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售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之加工絲予馬雄公司。庚○○於向綿益公司詐購加工絲後,旋以進貨價格(如每公斤三十八元)之近八成(每公斤三十一點七元)拋售於弘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毅公司)等公司,並指定綿益公司將上開加工絲運送至弘裕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益)交貨。迭經綿益公司催討貨款,均未見支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述係被告庚○○前往訂貨歷歷,且經證人即弘毅公司丙○○、戊○○到庭結證:「我們向蔡先生訂貨,全都是庚○○親自簽收貨款」無訛,復有保證書、綿益公司出貨單、被告向弘毅公司簽收支票之收據、被告庚○○與德煜興公司和解協議書及退票理由單各在卷可稽。苟被告庚○○僅係小職員何以需於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連保,更如何能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之收款(隨身攜帶馬雄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工作,又何能親自代表馬雄公司與德煜興公司簽立違約議書,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參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與告訴人綿益公司達成書面和解雙方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而被告除支付五十萬元外,惟迄今將近一年仍未履行付清餘款,顯見「買十(價款一千餘萬元)、賣八、賠三(支付價款三百二十萬元),賺五」之詐欺技倆,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庚○○、丁○○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常業 詐欺犯行,庚○○辯稱:伊是馬雄公司業務員,負責接洽加工絲紡織廠,八十八年三月後加工絲行情大漲,成本增加,但為公司信用,仍以原定價錢賣出,惟公司要求買方要付現金,以現金去週轉購買較便宜貨品出售。與綿益股份有限公司簽付款保證書時,丁○○、乙○○有來簽,且公司有價值八百多萬之房屋,遂認為沒有問題才簽保證書;公司有叫伊去收貨款,收得貨款均匯予公司等語。丁○○則以伊原在 鐵衛 保全公司上班,經公司副理 王誠璋 提議而同意以伊名義設立馬雄公司,然未曾在馬雄公司工作,王誠璋在八十八年底因心臟病死亡,至馬雄公司是何人負責並不清楚,與綿益公司的買賣亦不知情,簽保證書係馬雄公司的一位小姐打電話告知伊乃公司負責人須前往簽立,伊並未從馬雄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擔任馬雄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仍在鐵衛保全公司上班等情置辯。經查:
(一)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綿益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業務甲○○如何與馬雄公司庚○○交易一事,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庚○○係以電話方式與其接觸,因所送貨之處均為有名之工廠,以前亦曾與送貨地點之織布廠交易,為主要原因,遂與之訂約等語詳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所生產三○○D特多龍加工絲,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送至國花、德煜興等紡織公司,有綿益一廠發貨通知單十六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可見告訴人買賣當時,乃憑諸被告庚○○所指定送貨之廠商為知名紡織廠為考量重點而進行交易,且嗣後貨品亦直接由告訴人處送至相關廠商,難認被告庚○○交易初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另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原料訂購單向綿益公司訂購三○○D特多龍加工絲,簽立發票人馬雄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的面額一百零二萬元、同年五月十二日面額六十八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同年六月六日面額一百萬、發票日同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均已兌現,共計四百九十萬元,然其餘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四百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六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則遭退票等買賣資金往來情節,亦為證人甲○○證陳在卷(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並有支票及存款不足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八、十九頁),佐以因被告庚○○訂購貨物數量增加,證人甲○○要求馬雄公司負責人、庚○○本人及奧市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連帶保證始願意出貨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同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有被告丁○○、庚○○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致綿益公司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衡情果被告欲詐欺購絲,何以於交付貨品完畢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後(見前開綿益一廠發貨通知單)之同年六月十六日仍將前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共二百二十萬元兌現,何不一併跳票拒為給付票款,又豈有簽立保證書承擔「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未付之貨款未足數清償之剩餘債務或致債權人所受損失」等如此苛刻條件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尤徵被告二人尚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其次,馬雄公司向綿益所訂購轉售予弘裕公司之三○○D特多龍加工絲單價於於八十七年年底為二十七元,八十八年時最高漲到三十幾元,且價格起伏甚大等情,已經證人即弘裕公司總經理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弘裕公司與馬雄公司交易明細表,三○○D特多龍之販售單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均為二十八點七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六點七元(次級品)三十一點七元、同年五月七日三十一點七元、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為二十六點七元(次級品)與三十一點七元、五月十三日為三十一點七元、五月十四至十六日為三十一點七元、六月八日則為三十五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驗收單及支票存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一頁),足徵該項絲織品價格波動一事,應屬事實。佐以證人即弘裕公司職員丙○○證稱八十八年五月接洽採購當時,加工絲之價格與市價差不多,沒有太大差異,三十八元的單價其公司從未買過,又被告嗣因遲延交貨而與之協商相關違約賠償事宜等節(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二頁),勾稽以觀,被告因織品價格變動而依原約定價格轉售,且與市價出入無幾,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時並以與告訴人訂購價格僅差距三元之價售出,要不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低價拋售之行徑。矧被告詐購貨物,全數紡紗脫手售予弘裕公司速換現金猶嫌未及,焉有給付遲延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交易價格之決定,除市場狀況外尚包括產品品質、當事人間之信用、需求等因素不一而足,縱被告低於原承購價格轉賣,亦不能率爾反推被告有詐欺犯行。公訴人先對被告交易始期誤認為八十八年五月初,又對被告已支付貨款短計一百七十萬,再置被告實際轉售過程而不論,逕認被告詐欺云云,要屬無據。
(三)再馬雄公司係案外人王誠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丁○○名義設立經營一情,除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王誠璋前女友 董菊英 到庭證述,曾聞及時任鐵衛保全之秘書王誠璋邀請鐵衛保全駕駛丁○○經營生意一事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繼經本院調閱馬雄公司登記卷後,傳訊證人即股東癸○○、壬○○到庭結證稱,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由王誠璋使用但不知成立馬雄公司及成為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有馬雄公司案卷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丁○○所辯伊係馬雄公司為 王承璋 所設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尚非虛妄。而馬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又叫「小蔡」、綽號「 阿順 」,亦經被告二人於偵審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陳無訛 ,本院經函調庚○○與小蔡聯絡之呼叫器號碼查知確有己○○、嗣更名為辛○○之人,且經被告指認即為所稱小蔡者,有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聯法字第09122號函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二五八三四號函檢附之辛○○口卡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更甚者被告庚○○收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五十萬元、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萬元、四月二十八日以三十七萬元、四月二十九日以三十一萬元、五月六日以二十五萬元、五月十二日以三十一萬及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五月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五月十六日以五十萬、五月二十日五十三萬元、一百零一萬元、五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六十萬、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萬元、六月二日五十萬元、六月七日二十二萬元、六月十四匯款五十五萬及六十五萬元,分別將之存入或匯款至馬雄公司帳戶一事,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被告庚○○既將款項交予公司,則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亦與被告二人是否詐欺無涉。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非但無詐欺之行止,更乏施詐故意,所辯殊堪採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尚難繩以其等詐欺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常業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