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美商.普馬克RWP控股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林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九訴字第○六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DELUXEWILS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合板、壁板、地板、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門扇、牆腳板、木蕊板、天花板、浮雕板、裝飾板、美耐板、塑合板、雕花門、耐火門、礦纖板、防水襯墊、木蕊合板、塑膠地板、塑膠地磚、建築用玻璃、天然石材、人造石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八一七三○三號)「DELUXEWILSO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二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是故商標之近似與否,商標本體之客觀比較固然重要,然判斷之關鍵仍在於其是否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文字部分乃由英文「DELUXE」及「WILSON」所組成,「DELUXE」一字乃「豪華、高雅」之意,係用來形容其主要部分「WILSON」;而據以異議之商標「WILSONART」,乃原告前手RalphWilsonPlasticsCo.公司之創辦人RalphWilson先生所創用,取「WILSONART」為「WILSON」之「ART」的意思,用以強調其乃WILSON先生所精心研發商品之商標,且該商標商品已達藝術化之境界,是「WILSONART」商標所強調者亦為「WILSON」一字,故二造商標予人之主要印象皆為「WILSON」,是「DELUXEWILSON」商標之使用將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認「DELUXEWILSON」為「WILSONART」之系列商標,誤認二商標之來源為相同,是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揆諸經濟部、行政院及鈞院之決定書及判決,二商標在外觀上第一印象雖不構成近似,然因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令人混淆難辨,因而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案例所在多有,例如:「MONDANINEWYORK」與「MONDI&Device」,「BINZ」與「MERCEDES-BENZ」,「EVER-BRITE」與「EVEREADY」,「COASTAL」與「NEWWESTPACIFICCOASTAL」,「DENTI-Q」與「DENTYNE」等等被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之論點,實不足採。二、原告乃首創以「WILSON」及「ART」連用作為商標使用於高級裝飾耐火板上,並經原告常年使用而成為原告商品來源的表徵,已使「WILSONART」具有表徵商品來源的功能。詎被告徒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ILSON」係沿襲自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GatewayEnterprisesLimited)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申請註冊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音譯而來,而外文「WILSON」乃普遍常見外國人名,並不具獨創性,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云云,未審酌原告提出「WILSONART」已為原告商品來源表徵的相關佐證資料,亦顯有違誤,不足採用:㈠查關係人雖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威爾森」商標,然關係人申請該商標之用意,乃在使用「威爾森」商標於原告之「WILSONART」商標商品上,茲呈送原告前手RalphWilsonPlasticsCo.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寄送「「WILSONART」商標商品予關係人之發票影本十二紙,原告前手RalphWilsonPlasticsCo.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與關係人之保證人(StephenLam)書信往來資料,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與該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合約影本及八十一年與關係人簽訂之經銷合約,由該等資料即可證明關係人早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即與原告前手有過聯絡,即知RalphWilson公司及該公司之著名商標「WILSONART」。㈡關係人明知「WILSONART」商標為原告前手所有,卻利用原告前手不熟國內法律之弱點,搶先申請「WILSONART」商標中文「威爾森」之註冊,日後並將該中文「威爾森」與原告之「WILSONART」商標併用,茲呈送關係人西元一九九○年在室內設計年鑑所登之「「WILSONART威爾森高級裝飾耐火板」廣告及商品型錄影本共十一紙,由該等資料即可得知中文「威爾森」確實使用在原告之「WILSONART」商標商品上,「威爾森」商標與「WILSONART」商標並用在相同商品上。㈢而關係人在其異議答辯書中所提呈之西元一九九二年空間雜誌廣告、中原大學室內設計學系畢業作品集廣告、威爾森耐火板發票等等,亦即為原告「WILSONART」商標商品之廣告及銷售資料,唯關係人因國人慣用中文稱呼商標,而僅以中文「威爾森」來表達「WILSONART」商標商品,然關係人曾為「WILSONART」商標商品之臺灣總代理,經過關係人多年來之代理使用,中文「威爾森」商標商品即為英文「WILSONART」商標商品之事實已為相關業者所熟知,應無疑義。㈣、雖然「WILSON」為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然卻是原告前手將「WILSON」與「ART」連用而首先使用在高級裝飾耐火板上的,關係人不思自創品牌,明知原告前手之「WILSONART」商標在國外已註冊使用近二十年之久,產品品質精美,深受消費者歡迎,在與原告前手洽談代理權同時,即搶先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在代理權結束後,更將「WILSONART」商標加以變化成「DELUXEWILSON」商標來申請註冊,並與中文「威爾森」連用,意圖蒙混消費者,讓消費者以為先前品質優良之「WILSONART」商標商品即為現在之「DELUXEWILSON威爾森」商品,其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做法實不可取。㈤綜上所陳,系爭商標「DELUXEWILSON及圖」並非關係人所創用之商標,而「威爾森」亦非關係人早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即首先採用之商標,無論「DELUXEWILSON」或「威爾森」商標皆乃關係人抄襲原告之「WILSONART」商標而來。是系爭商標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無庸置疑。三、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曾為原告前手在台經銷商,乃係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㈡查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曾為原告前手之在台經銷商已如異議理由書中所述,是關係人知悉據爭商標商品之存在。原告欲再強調者乃關係人絕非自創「DELUXEWILSON」商標,該商標乃抄襲原告著名之「WILSONART」商標而來,既是抄襲之商標,自然要有技巧地變化,使之與原來之商標看起來並不近似,然仔細分析比較後即可知其抄襲之意圖及用心,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拘泥於二商標之比較,而無視關係人抄襲商標之事實與意圖,其保守之見解實不足採,不僅無法維持商場之正常秩序,更讓心存僥倖之不法商人有機可圖,其固步自封之作法,實不足取。是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無庸置疑,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爭「WILSONART」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合板、壁板、美耐板、地板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是關係人顯然惡意抄襲、剽竊他人使用之商標,而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故系爭商標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情事,殆無可疑。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撤銷第八三八二五二號「DELUXEWILSON及圖」商標審定之處分,用保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前段所規定,惟前開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八二五二號「DELUXEWILSON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四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五五五號「WILSONART」商標圖樣雖均有外文WILSON,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ELUXE及WILSON上下並列置於十個上下相疊呈英文字母W形狀之菱形圖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WILSON及ART連結成WILSONART,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亦有顯著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ILSON係沿襲自關係人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申請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音譯而來,復係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不具獨創性,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亦所在多有,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卷可稽,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LUXE為豪華、高雅之意,用以形容WILSON,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WILSONART係強調為WILSON之ART,二者予人主要印象皆為WILSON,應屬近似。又關係人曾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在台經銷商,多年來將中文威爾森與據以異議商標連用,相關業者已熟知中文威爾森之商品即為WILSONART商標商品,況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使用近二十年,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惡意剽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云云,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成各異,一般人尚非不易分辨,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究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高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前段所規定,惟前開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DELUXEWILS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合板、壁板、地板、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門扇、牆腳板、木蕊板、天花板、浮雕板、裝飾板、美耐板、塑合板、雕花門、耐火門、礦纖板、防水襯墊、木蕊合板、塑膠地板、塑膠地磚、建築用玻璃、天然石材、人造石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八一七三○三號)「DELUXEWILSO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二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八三八二五二號「DELUXEWILSON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四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五五五號「WILSONART」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審定第八三八二五二號「DELUXEWILSON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四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五五五號「WILSONART」商標圖樣雖均有外文WILSON,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ELUXE及WILSON上下並列置於十個上下相疊呈英文字母W形狀之菱形圖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WILSON及ART連結成WILSONART,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亦有顯著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ILSON係沿襲自關係人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申請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音譯而來,復係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不具獨創性,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亦所在多有,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該局卷可稽,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LUXE為豪華、高雅之意,用以形容WILSON,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WILSONART係強調為WILSON之AR,二者予人主要印象皆為WILSON,應屬近似。又關係人曾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在臺經銷商,多年來將中文威爾森與據以異議商標連用,相關業者已熟知中文威爾森之商品即為WILSONART商標商品,況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使用近二十年,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惡意剽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云云。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成各異,一般人尚非不易分辨,縱訴稱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究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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