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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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戊○○
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1、本案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德泰DELTA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商標,並公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六卷第二期商標公告。
2、原告所有之一系列「德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彈簧、床及沙發等商品。
3、原告於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對參加人前開審定公告中之商標提出異議,並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參加人註冊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以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4、原告申請異議之理由:
A、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Ⅰ、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就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Ⅱ、本案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要件⑴原告之「德泰」商標為著名商標
a、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早於六十七年間即已認定「德泰」在床、彈簧等商品中為眾所周知之品牌。
b、原告商標經各種新聞報章媒體、雜誌大力宣傳(詳細報導資料見原告異議理由書第四頁至第七頁),「德泰」二字已為聞名遐邇之國內著名商標。
c、原告商品年年獲頒各種傑出商品獎項(參見原告異議理由書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證「德泰」二字所表彰之服務標章及商標為著名商標。
⑵原告多年來皆積極維護「德泰」商標之經濟價值
a、原告早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以前手間創始人「德泰彈簧工廠 顏得鴻 」取得「德泰」正商標註冊並陸續追加聯合商標註冊等十五件於「各種彈簧」(包括床用之彈簧)。
b、原告更擴大保障「德泰」商標權益於「鋼線、鋼絲、鐵線」、「各種床」、「各種家具」等相關商品類別。
c、多年以還,「TEHTAI」亦為原告「德泰」英文寫法表達,並經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彈簧、彈簧床、床墊、各種家具等商品。
d、原告為推展其產製之商品於全世界,亦已於美、加、紐、澳、日、越南等國家取得「德泰」及「TEHTAI」等商標之註冊保護。
e、原告並為實現多角化經營之目標,及對商標註冊之保護,乃陸續在各縣市成立以「德泰」為特取名稱之公司及商號。
⑶參加人主觀上抄襲原告著名商標及服務標章之意圖明顯
a、「德泰DELTAI」商標,中問部分與原告之「德泰」商標完全相同,英文部分則與原告「TEHTAI」近似。,顯見參加人係抄襲原告之「德泰」商標。
b、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原告「德泰」商標成為著名商標之後甚久,更可證其抄襲之意圖。
c、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德泰」或「TEHTAI」商標(或服務標章),自五十九年起,皆因「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或「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而由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撤銷審定。
d、又本款規定之適用,雖不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著名商標相類似商品之商品為要件,然參加人抄襲之意圖已不言可喻。
⑷綜上所論,參加人之行為實有使使一般消費者就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該於本條款之要件。
B、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
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極為近似商標,而「商標圖樣是中文之主要部分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一八○六八號函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標準」第一、二之(三)項著有明示。
Ⅱ、系爭商標除與商標圖樣整體與原告之註冊商標外觀極為近似外,又復指定與「彈簧」、「彈簧床」等類似的「作填充材料用之椰鬃」之商品,此觀諸異議人之產品型率,即可發現兩造產品皆為製作「彈簧床」不可缺少之物品,是為商品類似。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極易引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Ⅲ、系爭商標中「德泰」為消費者一眼可變之視覺重點,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德泰」相同,兩造商標在觀念上及外觀上均是要在消費者心中彰顯「德泰」之印象,異時異地倏然觀之,極為相近,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C、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
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Ⅱ、商標相同、商品類似,已如前述。
Ⅲ、參加人先後申請「德泰」等相同或近似商標或服務標章,且先後經原告申請評定或異議,並經被告撤銷在案,其與本案性質完全相同。
Ⅳ、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君為原告前董事長顏得鴻之弟,而原告現任公司負責人甲○○○為乙○○君之兄嫂,足證關係人乃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合於本條款之要件。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
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四、拒絕之理由: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A、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明定,該款之適用除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又該條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公眾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就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B、原告主張摘要:
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德泰」商標,係其前手兼創始人「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註冊取得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之圖樣,嗣陸續以中文「德泰」及外文「THETAI」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取得第四九一一
八、七五七四八、八八八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九六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一○九五、一○一○九六、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
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外,復於美、加、澳、紐、日、越南等地,取得註冊商標。經其努力經營,暨媒體之宣傳廣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又原告企業為多角化經營型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不公平搭便車,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其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原告,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C、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檢送之異議證據資料,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廣為使用之事實。
Ⅱ、然查訴願人與參加人間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
Ⅲ、衡酌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曾經該局另案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論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遞以維持,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書指明確定在案。
Ⅳ、本案承繼上述「德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不易區辨等事實,縱原告檢送較前案更多之使用證據,亦難謂已足以澄清,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關係人相聯想,則原告異議之主張,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使用於作填塞材料之椰鬃商品,有不公平搭便車,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其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原告,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難謂有理,而應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2、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部分
A、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得申請註冊。該二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或先使用之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相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
B、原告主張,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TAI」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第四九一一八、七五七四八、八八八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九六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
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一○九五、一○一○九六、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三八...號商標圖樣相較,外觀極為近似,應有上述法條適用。
C、惟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彈簧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各種彈簧」、「彈簧及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鋼線、鋼絲、鐵線」、「竹、木、籐、木板、碗櫥、流理台」、「各種床」、「各種家具、桌椅、櫥櫃、沙發」商品,二造商品之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客觀上其商品市場相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審定,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應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D、又原告既主張其公司故董事長顏得鴻君與參加人負責人乙○○為兄弟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均始於同源之「德泰彈簧工廠」,客觀上即難以論究孰先孰後使用「德泰」商標,亦無前述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伍、訴願決定對本件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見解:
一、原告於收受系爭異議審定處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二、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經(八九)訴字第八九O八九五三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三、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並未增補意見,惟就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縱如訴願人所稱與彈簧同為組成彈簧床之材料,惟該椰鬃與彈簧商品本身俱為原料,兩者材質區別明顯,購買之相關業者應足資辨認,而無混同之虞,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原告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份未再爭執,爰不另審究。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作成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TAI」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部分:
一、系爭「德泰DELTAI」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與第十四款之規定,依法應不予註冊:
A、系爭「德泰DELTAI」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予註冊。
1、據以異議之商標:
a、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b、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c、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d、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e、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f、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指定使用在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g、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h、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i、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指定使用在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
2、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前引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a、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之中文文字相同。
b、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之中文文字相同。
c、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之中文文字相同。
d、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之中文文字相同。
e、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f、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g、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h、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i、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之英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3、系爭「德泰DELTAI」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與前引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
a、「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椰棕墊」為類似商品: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椰棕墊之原料,椰棕墊如非使用供填塞用之椰鬃為原料,則無可能製成椰棕墊,並達到椰棕墊要求之天然材質、耐用、透氣、防潮、冬暖夏涼品質之要求。而觀網站下載資料顯示,以椰鬃(棕)為原料之製成品,係以椰棕墊或床墊為主,此亦有家具公會證明之。而「作為填塞用之椰鬃商品」,除用來製成椰棕墊、床墊外,並無製成其他產品,或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從而,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以製成椰棕墊為主要用途,而椰棕墊欠缺填塞用之椰鬃者,亦無可能達成其使用上之目的。依被告機關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第四項之規定,供填塞用之椰鬃與椰棕墊二者相輔相成,應屬類似商品。
b、「作填塞用之椰鬃」與第八○九○七號「德泰」商標指定使用之「椰棕墊」為類似商品: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椰棕墊之原料,椰棕墊如非使用供填塞用之椰鬃為原料,則無可能製成椰棕墊,並達到椰棕墊要求之天然材質、耐用、透氣、防潮、冬暖夏涼品質之要求。而觀網站下載資料顯示,以椰鬃(棕)為原料之製成品,係以椰棕墊或床墊為主,此亦有家具公會證明之。而「作為填塞用之椰鬃商品」,除用來製成椰棕墊、床墊外,並無製成其他產品,或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從而,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以製成椰棕墊為主要用途,而椰棕墊欠缺填塞用之椰鬃者,亦無可能達成其使用上之目的。依被告機關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第四項之規定,供填塞用之椰鬃與椰棕墊二者相輔相成,應屬類似商品。
c、「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椰棕墊」為類似商品: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椰棕墊之原料,椰棕墊如非使用供填塞用之椰鬃為原料,則無可能製成椰棕墊,並達到椰棕墊要求之天然材質、耐用、透氣、防潮、冬暖夏涼品質之要求。而觀網站下載資料顯示,以椰鬃(棕)為原料之製成品,係以椰棕墊或床墊為主,此亦有家具公會證明之。而「作為填塞用之椰鬃商品」,除用來製成椰棕墊、床墊外,並無製成其他產品,或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從而,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以製成椰棕墊為主要用途,而椰棕墊欠缺填塞用之椰鬃者,亦無可能達成其使用上之目的。依被告機關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第四項之規定,供填塞用之椰鬃與椰棕墊二者相輔相成,應屬類似商品。
d、「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分類,同屬第二十二類商品,皆為天然纖維之原料,屬類似商品。
e、「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無疑。
f、「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
g、「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
h、「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而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墊,更是不勝枚舉(參前引附件七、十八)。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
i、「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床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或床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床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
B、系爭「德泰DELTAI」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予註冊。
1、「德泰」為原告所有,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著名商標商標:
「德泰」彈簧床之知名度是原告及其前手建立:「德泰」乃原告之創始人 顏德鴻 於四十四年成立「德泰五金工廠」時,創用於其製造之彈簧及彈簧床;「德泰五金工廠」於四十六年更名為「德泰彈簧工廠」,繼續製造德泰牌彈簧及彈簧床,此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登記證與商業登記簿可證;五十一年設立「德泰彈簧床行」,專門銷售德泰牌彈簧床、傢俱、寢具等,至今仍在營業中,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商號登記簿可稽;五十四年五用四日設立原告公司,專門製造、銷售德泰牌彈簧及彈簧床至今。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五十二年取得「德泰」商標之註冊,嗣後移轉予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洋床廠公司),現由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此期間,德泰彈簧工廠、德大洋床廠公司與原告持續並大量使用其創設商標「德泰」於在所生產之彈簧、彈簧床等產品。由於原告之產品品質優良,不僅深受國內消費者喜愛,並成為國內第一個外銷國外之國產彈簧床。原告長期以來使用「德泰」商標建立之知名度,迭經被告機關之肯定以及工會之證實,而其產品之優良,更屢獲正字標記產品獎、金字招牌廠商獎、消費精品獎、十大傑出優良傢俱公司金鼎獎、台灣金品獎、優良企業顧客滿意度金質獎、第一品牌等獎項。原告所生產之彈簧床,不僅在國內有各大五星級飯店,如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兄弟飯店、長榮桂冠酒店、台中永豐棧麗緻酒店、高雄國賓大飯店,以及各地商務飯店、旅館、渡假飯店、員工宿舍等使用,在日本,更有多達上百家之旅館使用原告生產之彈簧床。顯然,以德泰表彰其品質優良彈簧床的知名度,係由德泰彈簧工廠、德大洋床廠公司以及原告長期以來致力研發優質產品以及廣泛行銷之成果,其知名度乃由原告及其前手建立而來,足使消費者與相關業者得憑「德泰」商標選購或辨識來自原告生產之彈簧床。
2、系爭「德泰DELTAI」商標使用之中文文字與原告所有著名商標「德泰」之文字相同。
3、參加人於「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使用系爭「德泰DELTAI」商標,有致公眾誤認混淆其商品與原告產製之彈簧床為同一來源:
a、按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而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比比皆是。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或床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床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二者關係難謂不密切。
b、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參加人必會在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上使用系爭商標,並以├表示其為註冊商標,消費者於選購時,當無法分辨其該商標之標示是表彰「彈簧床」商品之來源,抑或是「椰鬃填充物」商品之來源,其之註冊必使公眾誤認混淆商品來源。尤其原告已以「德泰」、「正德泰」、「德一泰」、「泰德」、「安德泰」、「
THETAI」、「圓德泰」、「德泰一」取得與彈簧床或其類似商品以及相關服務之各式註冊商標與服務標章,反觀參加人並未取得任何一個「德泰」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則被告機關如准許系爭商標註冊,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是製造彈簧床、床墊等產品極其重要之填充物,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無疑更增市場之混亂,足致消費者誤認混淆,無從辨識商品之來源,不僅不符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更與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意旨相扞格。
C、系爭「德泰DELTAI」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依法應不予註冊。
1、據以異議之商標:
a、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b、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c、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d、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e、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f、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指定使用在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g、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h、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i、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指定使用在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
2、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前引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a、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之中文文字相同。
b、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之中文文字相同。
c、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之中文文字相同。
d、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之中文文字相同。
e、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f、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g、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h、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之中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i、系爭「德泰DELTAI」商標與註冊第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之英文文字,在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在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間有混同誤認之近似。
3、系爭「德泰DELTAI」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與前引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
a、「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椰棕墊」為類似商品: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椰棕墊之原料,椰棕墊如非使用供填塞用之椰鬃為原料,則無可能製成椰棕墊,並達到椰棕墊要求之天然材質、耐用、透氣、防潮、冬暖夏涼品質之要求。而觀網站下載資料顯示,以椰鬃(棕)為原料之製成品,係以椰棕墊或床墊為主,此亦有家具公會證明之。而「作為填塞用之椰鬃商品」,除用來製成椰棕墊、床墊外,並無製成其他產品,或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從而,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以製成椰棕墊為主要用途,而椰棕墊欠缺填塞用之椰鬃者,亦無可能達成其使用上之目的。依被告機關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第四項之規定,供填塞用之椰鬃與椰棕墊二者相輔相成,應屬類似商品。
b、「作填塞用之椰鬃」與第八○九○七號「德泰」商標指定使用之「椰棕墊」為類似商品: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椰棕墊之原料,椰棕墊如非使用供填塞用之椰鬃為原料,則無可能製成椰棕墊,並達到椰棕墊要求之天然材質、耐用、透氣、防潮、冬暖夏涼品質之要求。而觀網站下載資料顯示,以椰鬃(棕)為原料之製成品,係以椰棕墊或床墊為主,此亦有家具公會證明之。而「作為填塞用之椰鬃商品」,除用來製成椰棕墊、床墊外,並無製成其他產品,或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從而,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以製成椰棕墊為主要用途,而椰棕墊欠缺填塞用之椰鬃者,亦無可能達成其使用上之目的。依被告機關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第四項之規定,供填塞用之椰鬃與椰棕墊二者相輔相成,應屬類似商品。
c、「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椰棕墊」為類似商品: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椰棕墊之原料,椰棕墊如非使用供填塞用之椰鬃為原料,則無可能製成椰棕墊,並達到椰棕墊要求之天然材質、耐用、透氣、防潮、冬暖夏涼品質之要求。而觀網站下載資料顯示,以椰鬃(棕)為原料之製成品,係以椰棕墊或床墊為主,此亦有家具公會證明之。而「作為填塞用之椰鬃商品」,除用來製成椰棕墊、床墊外,並無製成其他產品,或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從而,作填塞用之椰鬃商品乃以製成椰棕墊為主要用途,而椰棕墊欠缺填塞用之椰鬃者,亦無可能達成其使用上之目的。依被告機關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第四項之規定,供填塞用之椰鬃與椰棕墊二者相輔相成,應屬類似商品。
d、「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分類,同屬第二十二類商品,皆為天然纖維之原料,屬類似商品。
e、「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無疑。
f、「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所在多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為類似商品無疑。
g、「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顯屬類似商品。
h、「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亦常見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墊。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
i、「作填塞用之椰鬃」與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床墊為類似商品:彈簧床由兩大部分組成,一為彈簧,另一為填充料,二者缺一不可。由於填充料之選用,會影響床墊之舒適度,故消費者選購彈簧床時,不僅會注意彈簧之好壞,更會將其填充物列為選購時考慮之重點。彈簧床之填充物主要有椰鬃、羊毛、泡棉、棉被、棉墊、乳膠墊等材料,依消費者需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組合。市面上以椰棕為填充物所生產之彈簧床或床墊,更是不勝枚舉。由於作填塞用之椰鬃係以椰鬃為填充物之彈簧床或床墊所不可或缺之材料,而作填塞用之椰鬃乃以製成彈簧床、床墊填充物為主要用途,此有家具公會證明之,二者關係密切,屬類似商品。
4、參加人因地緣、業務等關係知悉原告之商標存在:「德泰」乃原告之前手暨創始人顏德鴻於四十四年獨資成立「德泰五金工廠」時,使用在其製造之彈簧及彈簧床商品之商標,並繼續使用至今。參加人晚於五十二年設立,其代表人又是原告創始人顏得鴻之兄弟,而且從事與顏得鴻所有工廠、商號、公司相同之製造彈簧、彈簧床相同之業務,則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商標難謂非襲用顏得鴻與原告之「德泰」商標。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A、「德泰」為原告創設定使用在彈簧、彈簧床商品之著名商標,未與參加人共享其商譽:
1、按被告機關據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權衡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者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縱原告檢送較前案更多之使用證據,亦難以謂足以澄清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相聯想為由,認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云。
惟被告機關所持理由難謂有據。蓋前引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雖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一般商品購買者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惟該項事實之認定並未為行政法院所接受,前段文字僅為行政法院引述被告機關作成前開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實則,行政法院於該案之判決是以「...難憑...少數間斷性廣告資料,遽認其(即本案參加人)使用『德泰』商標於系爭商標(即本案原告之『圓德泰』商標)七十七年延展註冊時已廣泛行銷商品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為判決之理由。其內容不僅未維持被告機關在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反而否認參加人使用之「德泰」商標之知名度,被告機關稱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誤認。
2、此外,前開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作成之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被告機關復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揭示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種床墊等商品,其商品經申請人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該商標所表彰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被告機關另於處分書之後,更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中台異字第八五○九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明白揭示異議人(即本案原告)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式床墊等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同為被告機關於同日就同一事實─即「德泰」商標知名度由誰所創設並建立,尚有分歧之認定,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所認之事實亦未由行政法院接受,其後又為被告機關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機關僅憑該份評定書否認原告長期以來享有「德泰」商標知名度之事實,顯屬無據。
B、關於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
1、被告機關復稱原告提出各式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彈簧、家具、各種床商品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二者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有異,非屬類似商品。惟查,「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為彈簧床重要之填充物,其關係密切,已如前述,而椰鬃之主要用途在於彈簧床之填充物、椰鬃墊商品,亦有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工會出具之證明可稽。而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期間提出註冊第七一九四二、八○九○七、一○○五七二號「德泰」商標,指定使用在椰鬃墊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關聯性更密切,益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
2、原告雖未於本案異議時提出前引註冊第七一九四二、八○九○七、一○○五七二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惟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之,其第三人提起異議或評定,乃是促請被告機關注意,非無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評定,被告機關即得不盡審查之義務而核准其註冊。尤其商標不僅具有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更有保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被告機關更應善盡把關之責,尚難以異議或評定之申請人未提出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為由,遽認商標申請之合法性。本案中,原告雖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前引三個註冊商標,惟其事實簡單,不僅無拖延訴訟之遲延,反而更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如本案行政訴訟未能將前開三註冊商標列為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則原告為保護其權益,勢必另案據其商標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不僅不會改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實,反而無端耗費行政與司法資源,實非原告所樂見。
C、關於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部分:
1、被告機關又稱原告已故董事長顏得鴻與參加人負責人乙○○為兄弟關係,且雙方均始於同源之「德泰彈簧工廠」,客觀上即難以論究孰先孰後使用「德泰」商標,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惟查,「德泰彈簧工廠」乃顏得鴻獨資設立,不曾與 顏德安 有過合作關係。而「德泰」商標更是顏得鴻於四十四年成立「德泰五金工廠」時所創用,未曾授權或同意乙○○或參加人公司使用。尤其顏得鴻與乙○○曾因誰得使用「德泰」商標之爭議於五十七年四月九日立下和解書,乙○○同意不使用「德泰」或近似之名稱經營彈簧床業,而顏得鴻與乙○○之父親 顏清浪 更以書面證明「德泰」名稱為顏得鴻所首創,益證「德泰」乃原告已故之負責人顏得鴻所首創,用於商號名稱以及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否則乙○○無可能立下和解書同意不再繼續使用「德泰」,而其家長顏清浪亦無可能偏袒顏得鴻,為前開不利於乙○○之證明。被告機關僅憑參加人使用德泰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生產彈簧床以及參加人之代表人為原告創始人之兄弟等表面證據,逕認雙方始於同源之「德泰彈簧工廠」,顯有速斷,亦與事實不符。
三、參加人於本案所持之理由實無可採:
A、關於「德泰」商標知名度所有人之部分:
1、參加人稱其有長期使用「德泰」商標之事實。惟查參加人之使用,分別由被告機關與行政法院認定其於六十六年與七十七年當時並無廣泛行銷並使消費者熟知之知名度(參閱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八二○四二七號商標評定書;前引附件三十: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七一號號判決)。參酌近年來參加人刊登之廣告,甚或是彈簧床產品之標示,都是使用其註冊商標「標準」、「統帥」,未見其有使用「德泰」商標之字樣。此外參加人提出其產品廣為大飯店採用以及其經銷店名單資料,然參加人銷售之產品是否全為「德泰」彈簧床非無疑問(參加人另有自創品牌「標準」、「統帥」等),縱認其係銷售「德泰」彈簧床,亦未見參加人提出銷售單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從而參加人稱有長期使用「德泰」商標,已為消費者廣泛知悉一詞,顯無可採。
2、參加人復稱德泰乃伊創用,並有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商標公報可稽,惟參加人據前開商標公報所稱「德泰」之信譽,已遭被告機關之前身中央標準局與行政法院否認。
3、參加人另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主張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權衡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者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惟參加人之主張難謂有據:
a、關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與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部分: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雖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一般商品購買者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惟該項事實之認定並未為行政法院所接受。蓋前段文字僅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引述被告機關作成前開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實則,行政法院於該案之判決是以「..難憑..少數間斷性廣告資料,遽認其(即本案參加人)使用『德泰』商標於系爭商標(即本案原告之『圓德泰』商標)七十七年延展註冊時已廣泛行銷商品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為理由。其內容不僅未維持被告機關在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更否認參加人使用之「德泰」商標之知名度。此外,前開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作成之同日,被告機關復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揭示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種床墊等商品,其商品經申請人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該商標所表彰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前引附件二十編號E);被告機關另於處分書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中台異字第八五○九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明白揭示異議人(即本案原告)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式床墊等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參前引附件三十一)。從而,同為被告機關於同日就同一事實─即「德泰」商標知名度由誰所創設並建立,尚有分歧之認定,其後又為被告機關為相反之認定,而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所認之事實又未由行政法院接受,參加人僅憑乙份評定書主張其與原告長期共享「德泰」商標商譽,實屬無稽。
b、參加人另引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惟此乃本案爭執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參加人魚目混珠之引用,顯有可議。
c、關於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撤銷之決定,參加人亦無由引以為有利之證據(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
4、參加人另舉司法機關之判決與處分,主張參加人未抄襲原告商標,其使用「德泰」商標乃合法合理云云(參參加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參加訴訟補充理由狀第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與附件七)。惟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構成刑事犯罪者,除客觀行為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主觀尚更須具備「欺騙他人之意圖」。觀參加人提出各式處分書、判決等,除有一事不再理之不受理判決外,無非是以此乃原告與參加人長期爭奪商標所衍生之爭議,而參加人又於產品上標示其公司名稱,主觀上應無所謂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無受刑事懲罰之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與本案爭執「德泰」知名度由誰所有並無關聯。
參加人據以主張其係合理合法使用德泰商標,顯然模糊本案焦點。
B、關於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參加人稱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與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區別顯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查,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各式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彈簧外,還包括各種床、彈簧床、家具、椰鬃墊等,縱「彈簧」與「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非屬類似商品,惟原告尚主張「彈簧床」、「椰鬃墊」與系爭商標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為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仍有前引商標法之適用,應不予註冊。
貳、被告部分:
一、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除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本案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德泰」商標,係其前手兼創始人「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註冊取得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之圖樣,嗣陸續以中文「德泰」及外文「THETAI」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取得第四九一一八、七五七四八、八八八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0、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0、九六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七六0、九六
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0一0九五、一0一0九六、一0九四四七、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三八.
..號等多件商標外,復於美、加、澳、紐、日、越南等國及地區,註冊商標獲得保護,經原告努力經營、顧客口耳相傳下,吸引各種媒體、國內報紙、專業雜誌大力宣傳廣告促銷,年年獲頒傑出品牌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蜚聲國內之著名商標,又原告企業為多角化經營型態,參加人以中文「德泰」及外文「DELTAI」作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0號「德泰DELTAI」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不公平搭便車,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原告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3、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廣為使用之事實,然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衡酌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曾經被告另案以中台評字第八五0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論明,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以維持,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書指明確定在案。
4、則本案承繼上述「德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不易區辨等事實,縱原告檢送較前案更多之使用證據,亦難謂已足以澄清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相聯想,則原告主張參加人以中文「德泰」及外文「DELTAI」作為審定第八四八一九0號「德泰DELTAI」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有不公平競爭搭便車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直接來自原告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殊難謂有理,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
1、末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
2、惟該二款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或先使用之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
3、本案原告固主張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一九0號「德泰DELTAI」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泰」,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註冊取得第四九一一八、七五七四
八、八八八八七、九一七六七、九三九八0、九六七五九、九六七六0、九六七六一、九六七六二、九六七六三、、九六七六四、九九九二九、一0一0九五、一0一0九六、一0九四四七、六七八六六五、七二五五三
八...號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外觀極為近似,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4、惟查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一九0號「德泰DELTAI」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彈簧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各種彈簧」、「彈簧及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鋼線、鋼絲、鐵線」、「竹、木、籐、木板、碗櫥、流理台」、「各種床」、「各種家具、桌椅、櫥櫃、沙發」商品,二造商品之性質、原料成分、功能、用途迥然有異,相關商品購買人及行銷管道與場所亦不盡相同,客觀上其商品市場相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審定,自無與他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與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況原告既主張其公司故董事長顏得鴻與參加人之負責人乙○○為兄弟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均始於同源之「德泰彈簧工廠」,客觀上即難以論究孰先孰後使用「德泰」商標,亦無首開法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參加人部分: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所明定。惟前述各款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德泰」二字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抄襲原告商標:
A、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係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創設,至今已近五十年之久,由於歷史悠久、商譽良好,已為國內一具知名度廠商,並且創用「德泰」商標作為商品之標誌,且早為被告機關前手中央標準局認定有案(六十七年一月一日第三四八頁核駁公告參佐附件一,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出產人、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認之虞,應予核駁。)則被告機關必有相當之依據,方為認定之。故堪認「德泰」商標係參加人公司首創,且「德泰彈簧床」商品在台灣市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參佐附件二)。
B、原告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七○一號、九六五五五號、九六五五八等數十件國內商標,雖獲准專用權在案,惟於床商品上皆無「德泰」註冊商標。
C、另在國外商標註冊上,亦非皆為原告所註冊,乃被告參加人亦在多國獲准註冊商標:
國家申請註冊日期類別指定商品註冊號碼註明大陸1989.3.2358彈簧床343155證書大陸1994.12.7服務標章各種彈簧之773082證書
進出口貿易代理日本昭和51年20家具、疊類昭00-00000證書
D、原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在「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纏訟三十餘年,而至今雙方在使用上已有三十餘年,並各附記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而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縱原告檢送更多之使用證據,亦難謂已足以澄清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相聯想,則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參加人所提供商品之來源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附件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判決書附件四、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評定書附件五、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附件六、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指明確定在案,故本件參加人係以五十七年即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及自己已使用三十餘年之「德泰」及外文「DELTAI」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加以區別,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非原告先使用在先,更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參加人所提供商品之來源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且從各司法機關之訴訟判決,亦可證參加人並未抄襲原告商標,且參加人使用「德泰」商標係早就使用並具合法合理性至明。
1.台南地檢署:86偵8608不起訴處分書
2.台南高檢署:86議827再議駁回處分書
3.板橋地院:86自217自訴不受理判決
4.台灣高等法院:87.上更(一)字第581上訴駁回判決書
5.台南地檢署:88偵字第1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
6.台南高檢署:89年議字第32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故參加人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固曾對參加人所申請之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為撤銷在案,此因前行政機關前對雙方間爭議之來由不了解,故前一直認為是參加人抄襲原告商標而使用,但經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雙方在中央標準局舉行之辯論會後,中央標準局才了解並非參加人抄襲原告商標使用或申請,而是原告未履行五十七年雙方協議內容,故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歸參加人所有,且原告更是未依雙方在五十七年之合約書協議退出一方不能再使用德泰名義作彈簧床事業,故方有今之雙方爭議,而此爭議來由經中央標準局開辯論會及參加人提供相關國外申請商標資料及大量使用證據後,中央標準局才作出審定:「.....據上論結,二者三十年來各自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專用權,而衡酌雙方三十年來均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加以促銷等客觀事實,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五○一九九號評定書理由中即有記載)。
五、次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查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彈簧」商品,兩者材質區別顯然,購買之相關業者應足資辨認,而無混同之虞,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六、綜上所陳,參加人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一九○號「德泰DELTAI」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德泰DELTA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二類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申請註冊,而經被告核准公告。
二、而在公告期間內,原告持其所有註冊及使用之商標,主張參加人上開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以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三、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為;參加人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相較於原告提出之註冊及使用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以及第十四款之規定。
A、而原告在異議階段所提出、據為異據證據之商標僅有以下六件:
1、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2、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3、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商標,指定使用在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4、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5、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6、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指定使用在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
B、事後又在行政訴訟階段補提以下三件註冊商標,據為異議之證據:
1、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2、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3、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律適用之背景說明:
A、按有關商標權之原始取得方式,在立法例上,有二種不同之立法例,一為「使用原則」,一為「註冊原則」,前者認為商標專用權是因為商標之實際使用而產生。後者則要求商標必須事前向主管機關請申請註冊,而在註冊獲准後,方可以取得受法律保護之商標專用權。
B、我國立法例上原則上是採「註冊原則」,以商標經過註冊之後,才可以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但仍在一定程度上採取「使用原則」之精神,對未註冊、但實際使用特定商標圖樣之人,賦與其異議或評定之權利,來排除他人以「與其使用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機會,並且利用這樣的方式,間接鼓勵實際使用商標之人儘速辦理商標註冊。
1、這裏所言「間接鼓勵」,乃是因為雖然法律賦與實際使用商標之人,排除他人以與其使用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之權利,但即使此種異議或評定之權利行使成功,而排除了他人之商標註冊,其本人使用中之商標仍然沒有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只有經過依商標法註冊之商標才可能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
2、所以一旦排除他人之商標註冊成功以後,大部分之情形,實際使用商標之人都會辦理商標註冊,以進一步取得排他性之權利。
C、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規定,乃折衷於「使用原則」與「註冊原則」二種價值取向之衡量。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各款規定,可以簡言如下: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是著重於「使用原則」,因此據以排除他人註冊之強勢商標(即條文所指之「著名商標」),必須是「因為使用而強勢」,至於有無註冊,並非重點。
2、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則單純只是「註冊原則」效力的延伸而已。
3、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回到「使用原則」之精神,用以抑制申請註冊者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維護使用商標者之法益。
二、本案中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原告所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檢討:
A、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1、條文規定之具體內容:申請註冊之商標,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2、有關該條款構成要件之一般判斷架構:
a、二商標之圖樣本身是否近似﹖
Ⅰ、原告主張、得據以排除參加人註冊之強勢商標,其商標圖樣為何﹖
Ⅱ、申請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圖樣為何﹖
Ⅲ、二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
⑴、任何一個作為商品識別標識之商標圖樣,都必須有其設計上之「特殊性」,才能有區別他我商品之「識別作用」產生。
⑵、因此原則上二商標近似與否之比較標準,應該是從二商標圖樣本身所呈現出來的圖樣設計特徵,對購買者所形成之印象為準。
⑶、但作為一個在社會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往往會隨著其實際使用
而對社會大眾形成新生成的或更加強烈的符號印象聯想,此等新生的符號印象聯想會因此逐漸擴張圖樣本身之識別作用範圍。這種因使用而擴張識別作用之現象,在強勢商標特別明顯。而且此等識別性範圍擴大之因素,在商標近似性之判斷中,也應一併加以考慮。
考慮之結果,常會讓強勢商標之近似性判斷變的比較容易。
b、據以異議之強勢商標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之定義﹖
Ⅰ、按「著名商標」乃是「因使用而著名」,因此一定要先有商標使用之事實存在,此時「商標使用」之意義與功能即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Ⅱ、又進行有關商標使用之判斷時:
⑴、首先要特別考慮該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種類,換言之,必須先確定
因使用而生之商標知名度,其知名度之核心商品領域為何﹖這點在往後討論有關「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時,有其重大之意義。
⑵、接著則要考慮到使用之程度如何,而使用之程度通常即反映在知名度之高低上。
⑶、強勢商標知名度之高低,將會決定其是否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
c、如果以上二個要件獲得滿足後,接著還要考慮「如果容許上開二商標(即強勢商標與申請註冊之商標)在市場同時併存時,是否有導致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危險性存在」。
Ⅰ、這裏的思考面向乃是:「高度使用之強勢商標,其區別人我商品之識別作用,是否會因特定商標圖樣出現在某一商品領域市場而受到威脅」。
Ⅱ、此時第一要斟酌之因素是,二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指申請註冊之商標)或實際使用(指強勢商標)之商品種類領域間,是否具備一定之關連性,如果二者使用商之關連性比較近,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提高。
Ⅲ、第二則須斟酌已跨過「著名商標」門檻之強勢商標之知名度高低問題。
⑴、由於商標是因為使用才產生「知名度」,所以知名度之判斷與其實
際之使用情況有關,且有高低之差異,因此所謂「商標知名度」乃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存在著知名度大小之問題。
⑵、據以排除他人之強勢商標,即使其知名度已跨過「著名商標」之門
檻,但仍然有著名性高低之問題。此等知名度高低之判斷,會影響其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種類(知名度越高,排他性也越廣)。
⑶、至於著名度程度提高所帶來識別範圍擴張現象,其影響作用則會回
饋到上述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中,而無須再於「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中進行檢討。
Ⅳ、以上二個因素互為影響,簡言之,著名性越高,強勢商標所擴及之商品領域也越廣。
Ⅴ、所以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強勢商標之使用核心商品領域與其著名性之程度,為二個極為重要的衡量標準。
3、本案之特殊性及其就本條款構成要件判斷所帶來之影響:
a、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特別著重強勢商標因使用而生、區別人我商品之識別功能。而以上之討論,亦均假設強勢商標之實際使用結果即直接造成該商標區別人我商品之識別功能,二者可劃上等號(換言之,使用次數越高,識別作用越強)。
b、但本案之情形則有所不同:
Ⅰ、本案中原告主張之強勢商標為「使用在彈簧床商品種類領域內」、「商標圖樣為『德泰』二中文字」之商標,與參加人使用在同樣商品領域(彈簧床)之商標圖樣一模一樣(見後附之圖示),均為圓形內含德泰二中文字。
Ⅱ、而且二者均未在彈簧床商品之領域中以「德泰」商標圖樣獲得註冊。
Ⅲ、原告前負責人顏得鴻與參加人之負責人乙○○為兄弟,雖然二人曾於五十七年四月九日簽立和解書(見原告所提附件三十二),約定由顏得鴻取得參加人公司名稱(其名稱內有「德泰」二字),其後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再由其二人之父 顏清波 出具證明書,言及參加人公司之「德泰」二字為顏得鴻首創,「..理應由顏得鴻使用;最多亦應共同使用。..」「..乙○○違背此項約定(指上開和解條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禁止顏得鴻使用該德泰公司名稱於床類商品,殊不合理,特此證明」。但目前參加人公司之經營權卻是由乙○○所取得,反而是由顏得鴻另創原告公司(公司名稱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顯見雙方在三十多年前即就公司名稱與商標名稱多所爭執,糾紛不斷,以致二方均未能在彈簧床商品上取得如附圖所示商標之註冊,進而享有獨占性之商標專用權,而僅各自實際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上。由此亦可推知原告與參加人公司在創始之際出於同源。曾各自使用「泰德」二字之商標來標示所生產之彈簧床。
Ⅳ、此時本院以為,既然原告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一模一樣之商標圖樣在彈簧床商品上,則對在市場上購買彈簧床之消費者或經銷商而言,如果有意辨別商品來源,不能單憑商品或廣告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進行辨識,而須加上公司名稱或行號名稱、地理名稱為辯識(例如辨識原告之彈簧床商品為「新生南路上的德泰」生產;辨識參加人之彈簧床商品為「長春路上的德泰」生產。
Ⅴ、在此情況下,「德泰」商標雖使用在原告生產行銷之彈簧床商品上,但購買彈簧床之消費者或購買者並不會用此商標來辨識商品來源,因此該「德泰」商標之識別作用,也不復存在。識別作用不復存在,商標之知名度也無從建立,商標知名度無從建立,也就不可能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至於原告使用中之「泰德」商標圖樣有無可能與其在彈簧床商品上所併同使用之其他符號形成一個新的而具識別作用之商標圖樣,則不在本案討論範圍)。
Ⅵ、此時之結果不僅使原告與參加人均無法引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彼此相互禁止對方以同樣商標圖樣在週邊商品註冊(這時就看何人先註冊,先註冊者優先取得商標專用權),甚至也無法排斥其他第三者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事實上這樣的結果對原告與參加人均屬不利(如果換一種情形,只要雙方之商標圖樣稍為有些區別,且各自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時,或許還可以認為二個外型相似之商標因為各自之實際努力,分別取得不相上下之知名度與識別作用,仍可各自以自己使用之商標圖樣在週邊具有關連性之商品種類申請註冊,並排斥其他第三者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但因為商標長期間來始終不肯進行商標之區別,以致讓其商標因使用所生之識別作用無從產生,最後反而讓其他第三人有機可趁)。
c、因此基於以上之說明,本件原告使用在彈簧床商品、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並無法因為使用而取得識別作用,當然也不會取得「著名商標」之門檻,無法據為排斥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強勢商標。
4、另外本院還要附帶一言,「著名商標」是使用之概念,使用之強度會決定其著名之高度,進而決定其擴及之商品種類。因此著名商標之判斷,真正有關鍵意義之因素應該是由「商品銷售金額」,「廣告費用額」與「行銷通路據點數量」、「市場占有率」等具體數據來決定。就此而言,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也過於模糊,並且缺乏闡明無法據為認定著名商標與判斷著名程度之最佳資料。
5、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在實際使用之商品領域中,已無法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不得據為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排除他人商標註冊之強勢商標,則有關「商標近似性之判斷」以及「商標著名性所及商品領域範圍」之要件,亦無再行討論之必要。
而被告機關拒絕依此條款來排除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無違。
B、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
1、條文規定之具體內容: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2、有關該條款構成要件之一般判斷架構:
a、二商標之圖樣本身是否近似﹖
Ⅰ、原告主張、得據以排除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圖樣為何﹖
Ⅱ、申請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圖樣為何﹖
Ⅲ、二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此時由於得據以排除他人註冊之商標限於「已先註冊」商標,一般情形只須考慮該商標圖樣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識別作用」,據以與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比較即可。至於實際使用而生之識別作用,大體言之,在判斷時多半不須考慮。
b、據以異議之商標必須是「已先註冊之商標」。
c、以上二個要件獲得滿足後,即須判斷二者(指「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排除他人申請之已註冊商標」)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是否「同一」或「類似」。
Ⅰ、有關商品種類類似性之判斷,被告機關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台商九八0字第二0四九九七號公告,頒布「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為判定基準。
Ⅱ、而這裏所指之「同一」或「類似」,其商品關連性之要求顯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形為嚴格。
3、程序上先決問題之說明:
a、此部分原告據為異議依據之註冊商標有:
Ⅰ、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Ⅱ、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Ⅲ、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椰棕墊、棉被、床單、枕頭、毛毯、泡棉墊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Ⅳ、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Ⅴ、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Ⅵ、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指定使用在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Ⅶ、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Ⅷ、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Ⅸ、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指定使用在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
b、但其中Ⅰ至Ⅲ之三項註冊商標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直到行政訴訟中才提出。
c、由於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均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且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項明定商標異議事實及理由之變更追加及補正應補送申請人答辯。而在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時,每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即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請求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必須逐一認定,(類似民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若在異議階段未提出,即為異議處分所末及斟酌之請求,應不在原處分違法性之審查範圍內。
d、依上所述,原告上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三項證據資料,不僅為新證據資料,而且其請求內容又獨立於原請求權規範基礎以外,而構成一個新的請求,既為被告機關在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所不及斟酌者,為尊重行政機關的第一次裁決權,依目前行政訴訟法制,應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此項證據資料本院也不應加以斟酌,爰先此敍明之。
4、本案之判斷:
a、按上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項明定:「...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其規範目的顯然在強調購買者「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
b、又該行政規則第二項復明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
(一)商品之用途、功能⒈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鋼筆與原子筆、洗衣粉與肥皂。
⒉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
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照相機或底片、鋼筆與墨水。
(二)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但依市場交易情形,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有別於一般行銷管道者,或商品係在百貨公司或量販店等分門別類銷售者,縱行銷管道或場所相同,尚難逕認即屬相類似之商品,仍應就一般社會通念,綜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以為斷。
例如:家庭用果菜機與電咖啡壺常置於同一家庭用電器部門銷售,被認定為類似商品可能性較高;但置於百貨公司同一樓層販售之床單被套與餐具用品則考量其商品之用途、功能等其他重要因素,尚難逕認屬類似商品。
(三)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商品之原料或成分,係其商品購買人購買時重要之考量因素者,則原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橡膠與合成橡膠、金幣與金項鍊。
(四)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但前者之用途係配合後者之使用功能,後者欠缺前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構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但如排油煙機外殼與排油機、中央處理機與電腦,則可被認定為類似商品。
(五)商品之買受人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者,如從事相同之行業或屬同一購買族群,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播種機、插秧機與收割機之買受人通常為從事農業之人。牙齒磨光器與牙科用χ光機之買受人通常為從事口腔醫療之人、釣魚線與釣魚捲線器之買受人通常為喜好釣魚之人。
(六)商品之產製者商品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稻米與小麥、地毯與壁毯。
(七)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
c、上開行政規則第五項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應本於一般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之認知,視其是否因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
d、而本案原告原在異議程序中據為異議依據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
Ⅰ、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
Ⅱ、各種床商品(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商標及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商標、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
Ⅲ、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
e、但以上商品之種類無一與參加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有所謂「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之共同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之購買人並不相同,更不至於有所謂來源相同或關聯之誤認。且即使就彈簧床之商品而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最多僅屬製作彈簧床之原料而已,二者間在使用上又無彼此間配合之問題。則依前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項(四)所定之標準(「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難謂屬近似商品。
f、因此本案原告此部分請求,由於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法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並非同一或近似,即無該款之適用,其餘各項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具備,亦無再加判斷之必要。
C、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
1、條文規定之具體內容: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2、有關該條款構成要件之一般判斷架構:
a、二商標之圖樣本身是否近似﹖
Ⅰ、原告主張、得據以排除參加人註冊之使用商標,其商標圖樣為何﹖
Ⅱ、申請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圖樣為何﹖
Ⅲ、二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由於得據以排除他人註冊之商標為「使用商標」因此該商標圖樣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識別作用與實際使用所生之識別作用,均須一併加以考慮。
b、據以異議之商標必須是「已實際使用在先之商標」。
c、以上二個要件獲得滿足後,即須判斷二者(指「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排除他人申請之已註冊商標」)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是否「同一」或「類似」。
Ⅰ、有關商品種類類似性之判斷,被告機關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台商九八0字第二0四九九七號公告,頒布「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為判定基準。
d、如果近似判斷確定後,還要考慮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人知悉據以異議之使用商標存在的特殊緣由:
Ⅰ、因契約關係而知悉者。
Ⅱ、因地緣關係而知悉者。
Ⅲ、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者。
Ⅳ、因其他關係而知悉者。
3、程序上先決問題之說明:
a、首先應予指明,本條款據以異議之商標限於實際使用之商標,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有關證明「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卻均是商標註冊資料,嚴格言之,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乃屬不同之概念,單單提出商標之註冊資料並不能足以證明商標之實際使用事實。
b、其次亦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商標」之證據資料中,註冊第七一九四二號「德泰及圖」商標、註冊第八○九○七號「德泰」商標、註冊第一○○五七二號「德泰及圖」商標由於是在行政訴訟階段方行提出,亦不在本案審查範圍中,該等三項證據資料本院也不應加以斟酌。
4、本案之判斷:
a、又即使認為商標有註冊即可推定其有使用之事實,但原告上開據以異議之使用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也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同為:
Ⅰ、棉、麻、葛、羽毛及天然纖維(註冊第一一五八四四號「德泰及圖」商標)。
Ⅱ、各種床商品(註冊第一○三四六○號「德一泰」商標及註冊第八九二九四號「德一泰牌」商標、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註冊第九六五五八號「泰德」商標)。
Ⅲ、彈簧床、雙層床、水晶床、涼床、病床、銅床、床墊、床頭櫃、桌椅、沙發、茶几、床架、床座商品(註冊第七二五五三八號「TEHTAI」商標)。
b、亦如同前述,其使用之商品種類無一能認與參加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c、因此本案原告此部分請求,由於據以異議之使用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法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並非同一或近似,即無該款之適用,其餘各項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具備,亦無再加判斷之必要。
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本件商標異議請求,作出拒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件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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