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被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免刑。
事實
一、緣 謝耀樟 自民國95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起,至95年1月
8日凌晨零時止,在基隆市○○路某處及凱悅KTV店內飲用啤酒等酒精性飲料;乃謝耀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3131-E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擬返回彼等住處,並果於95年1月8日凌晨零時49分,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處,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左,由 徐國瑞 駕駛、搭載 許耀煌 之QO-4867號自用小客車,繼而任意停駛、下車查看,致其同向行駛在後、由 徐志榮 駕駛之196-MR號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業已停駛於其車道前方、由謝耀樟駕駛之3131-EL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施測結果,謝耀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
0毫克)。茲因謝耀樟恐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將受重懲,竟與其妻乙○○情商,推由乙○○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分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偽稱自己方係肇事車輛即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藉此意圖使犯人謝耀樟隱避而頂名替罪,幸警方調查未受誤導,仍依法移送真正犯罪嫌疑人謝耀樟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乃乙○○為求迴護其夫,竟又萌生偽證之犯意,或於95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冒稱自己方為肇事車輛即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經檢察官於供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或於96年1月31日前往法院作證,經承審法官於供前諭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以示負責,而一再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稱自己方為肇事車輛即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以此方式接續就案發時究係何人駕駛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如後述),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特未經被告或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檢察官訊問而於供後具結證述時,乃至前往法院應訊而於供前具結證述時,均曾具體宣稱「自己方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或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所供俱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外人謝耀樟涉嫌酒後駕車肇事之前案調查、審理階
段,或曾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或因檢察官訊問而於供後具結證述時,或因前往法院應訊而於供前具結證述時,宣稱「自己方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客觀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各該警詢、偵訊、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㈡茲被告雖迭以其於前案所供情節俱與事實相符云云置辯,然查:
⒈首觀證人徐國瑞於前案偵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其所駕駛
之QO-4867號自用小客車與3131-E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即下車處理,其看見「謝耀樟自駕駛座下車;被告則自副駕駛座下車」,其所搭載乘客即證人 許輝煌 與謝耀樟發生衝突,其即上前先將證人許輝煌拉開,再去車內欲取出警示用三角架,此時證人徐志榮所駕駛之計程車即自後再撞到3131-EL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在卷。至證人許輝煌於前案偵查、審理時則亦曾到庭結稱:車禍發生後,伊率先下車欲找對方駕駛理論,即見「謝耀樟自駕駛座下來」,伊尚未開口,謝耀樟便對伊說「年輕人你撞到賓士車賠不起」,其後,伊方目睹「被告自右邊副駕駛座下來」,伊當時雖有喝酒,但是男、女還分得清楚,且自駕駛座走下來的人頭髮短短約
5、6公分,體型壯碩,比伊還要高大,絕不可能是被告(乙○○)等語明確。細稽彼2人關於「車禍發生後,目睹謝耀樟自3131-EL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且謝耀樟曾與證人徐國瑞、許輝煌發生爭執」等情節描述,非特均能互核一致,且衡諸彼2證人於車禍發生後,既均急於下車與「對方駕駛」互為理論,則自常理以言,彼2證人對於「自3131-EL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離車者究係何人,自應俱有相當程度之關注,而已幾無於此情形之下猶莫名錯認之理!更何況,彼2證人雖均曾於事前飲酒,然彼2證人經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過為每公升0.49毫克、每公升0.43毫克,而絕不致已達男女錯論或意識不清之程度。據此,彼2證人有關「車禍發生後,目睹謝耀樟自3131-EL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且謝耀樟曾與證人徐國瑞、許輝煌發生爭執」等情節描述,當屬合理可信。是若謂被告於前案所供俱非虛妄,則何以彼2證人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所親眼目睹「自3131-E
L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離車之人,均係被告之夫「謝耀樟」其人?⒉次觀證人徐志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亦曾證述略以:伊駕
駛計程車自後追撞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以後,伊看到被告已在車外,其後方目睹「謝耀樟即從駕駛座的門出來」,「謝耀樟」並將伊拉到一旁告稱「等一下警察來就說是乙○○(被告)開的,把責任推給另一臺車,因為對方有喝酒,這樣就可以跟對方索賠」。伊當時心想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究係何人,與伊之獲賠索償應無妨礙,遂於警察調查之初,一口聲稱3131-EL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被告駕駛,其後製作正式談話紀錄之時,因警察叫伊想清楚,伊心想沒有必要為此做偽證,遂坦承「伊不清楚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究係何人」,但因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謝耀樟一直在旁對伊使眼色,要伊按照先前所說的向警察陳述」,是伊「可以確認車子應該是由謝耀樟駕駛無誤」等語在卷。據此對照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無酒精反應,此觀前案卷附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紙所載之側定值(0)即明。則「謝耀樟係為圖免一己酒駕刑責,方唆擺證人徐志榮為上開內容之虛偽陳述」,乃至「謝耀樟方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事實,均已不言可喻。(至證人 蕭文盛 即製作證人徐志榮警詢筆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製作證人徐志榮筆錄時,並未看到謝耀樟對證人徐志榮使眼色等語,而與證人徐志榮證述謝耀樟有此舉止之情節不同。惟謝耀樟既希望證人徐志榮向警員為不實之陳述,自無使其使眼色之舉止遭警發覺之理,是證人蕭文盛未查覺此情,乃合於常情,要難以之否定證人徐志榮證言之信憑性。)⒊本案關鍵證人即徐國瑞證稱「於車禍發生後,謝耀樟未再返
回3131-EL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雖與證人許輝煌於前案審理時之所證,及證人徐志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所證內容不符。然觀諸證人徐國瑞係駕駛人,於車禍後不僅要下車為緊急安全之處置,以防後車追撞,復要排解證人許輝煌與謝耀樟間之爭執,其後又發生證人徐志榮在後追撞3131-EL號自用小客車之連環車禍,衡其時間之短瞬、事發之匆促,倘猶責令證人徐國瑞應就關此前後之細節詳為觀察,自客觀以言,未免強人所難。又證人許輝煌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證人徐志榮所駕車輛自後撞到3131-EL號自用小客車時,沒有人在3131-EL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固亦與證人徐國瑞上開證述撞到3131-EL號自用小客車時,謝耀樟在車內等語不符,惟證人許輝煌於前案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謝耀樟所駕車輛與證人徐國瑞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後,謝耀樟有再次返回所駕車輛內」,而謝耀樟復於前案審理時自承「伊再次返回車內時,方遭證人徐志榮自後追撞」,據此推敲,證人許輝煌關於謝耀樟返回3131-EL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遭證人徐志榮自後追撞之先後順序所為描述,應係出於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徐國瑞、徐志榮上開證述內容之歧異,既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係出於記憶錯誤,尤以俱屬與待證事實渺不相關之枝微末節,而無涉於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當亦不能據此摒棄證人徐志榮、許輝煌2人證述之證據價值,即彼2證人於前案所為之證述,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⒋末以,證人 陳諾詩 於前案審理時雖證稱:95年1月7日與謝
耀樟及被告(乙○○)在基隆市凱悅KTV店內唱歌,之後謝耀樟、被告即前往東岸停車場取車,其在東岸停車場門口看見謝耀樟、被告正欲開車離去,當時看見開車的是被告等語。然證人陳諾詩既另聲稱「於東岸停車場看見謝耀樟與被告
2人以後,即下去東岸停車場地下室取車」,足見,證人陳諾詩並未目睹「謝耀樟、被告離開東岸停車場以後」之情形,則謝耀樟、被告離開東岸停車場以後,肇事車輛之駕駛究係謝耀樟,抑或被告,核此自非證人陳諾詩於前案審理之證述情節所足供擔保。是被告徒憑證人 陳諾婷 於前案審理之所證,辯稱自己於前案所供與事實相符云云,本院自難驟予採認。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及同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曾於謝耀樟所涉前案之偵查、審理時,就其是否肇事車輛駕駛人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於供前具結,或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則不問謝耀樟所涉另案之判決結果如何,均已無礙於被告所犯偽證罪名之成立;又被告雖於同一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先後2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因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是自祇能論以一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云云,然本院尚不受關此錯誤見解之拘束。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謝耀樟有夫妻關係,被告並因囿於謝耀樟之請託,方在警局偽稱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尤以警方調查結果,復未因被告之頂名替罪而受誤導,即其所為,非特份屬人情之常,亦未衍生嚴重後果,爰依法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免除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尤以犯後仍不知反省所為業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並有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之虞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既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復與「總則」之減免規定相當,即其法定刑並未因此減刑即受影響(無諭減刑前、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法定本刑均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尤以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立法理由,核亦足見本條規定並非意在放寬、變更刑法第四十一條易刑處分之宣告要件,而祇不過是本諸恤刑之旨,配合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使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者,得因此減刑結果而併受易刑處分之宣告!準此,本案無論在依法減刑以前,乃至依法減刑以後,自均核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免疑異,爰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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