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審認定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以透過德商斯坦
米勒有限公司(下稱 斯坦米勒 公司)經理授權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屬有權使用,即便有限制第三人使用條款亦屬解除契約之問題,且上訴人知情後未解除契約,顯係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更誤解雙務契約之一方違約,他方不行使權利並不能使存在違約成為事實,所為判斷不足採信。
⑴按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就針對特定法律關係應如
何行使,自有決定自由,因而就本案所涉之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之使用,上訴人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既以明確透過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斯坦米勒公司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自可得知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根本無權將所承租土地轉讓他人使用。
⑵原審既認定斯坦米勒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施之使用
權源係依據和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同時亦認定前揭契約中第五條第三項條款係有效之契約約定,在此情況下,無授權使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之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如何能使被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⑶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斯坦米勒公司為德國公司,因而德國公
司是否得透過判決所認定之品管經理及工地經理授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縱令不考慮前述租賃契約上之爭議,既為德國公司,自亦應依據德國法來決定品管經理及工地經理有無代理斯坦米勒公司之權,而非逕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來決定。
⑷更有甚者,當事人之所以可以以單方面將雙務契約終止,自
以相對人所為以違約作為前提,因而若原審法院認定斯坦米勒公司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時,即認定其所為是違約行為,非屬合法行為,因而如此之違法行為,又如何能創造出被上訴人係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同時若被上訴人係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自屬權利之行使,法律上應與保障,在如此情況下,上訴人在法律上又豈可能被賦予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權?⑸另行為違法之判斷,與違法後權利人是否主張權利係屬不同
層次之問題,權利人不主張權利,不代表所為即屬合法。例如一個人傷害他人,被害人不願追究此事件不代表加害者所為係屬合法,因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知悉德商斯坦米勒違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讓與被上訴人使用後,亦未終止與斯坦米勒公司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自91年8月
22日接收時本案所涉土地時起至租期屆滿之日即92年4月30日止,自屬有權使用之認定,顯然錯誤。
⑹綜上所述,原審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既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
斯坦米勒公司既以明確透過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禁止第三人使用土地條款係屬有效條款下,竟認定自斯坦米勒公司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之被上訴人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4月30日為有權占有,更忽略斯坦米勒公司為德國公司,因而有關其內部人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應以德國法認定,而非台灣之法律;更忽略民法第433條之所以得賦予出租人解約之權利係因為承租人所為係屬非法違約,不應受法律保障,竟然矛盾認定違約違法行為之結果: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係屬合法,有權使用,更誤解行為違法之判斷,與違法後權利人是否主張權利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權利人不主張權利,不代表所為即屬合法,錯誤認定被上訴人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4月30日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為有權占有,顯不足採信。
㈡原審認定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已取得一年40萬
元之租金,即使此期間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本案訟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因而無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語,係屬混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制度。
⑴查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使受領人返還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中所指「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損害係指取得依權利歸屬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154頁中陳述:「在理由之構成上,認為祇須證明苟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乃出於顧及法律文義。但似可進一步揚棄損害之概念,解為凡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損害」,須負返還義務」之陳述可稽。
⑵而原審判決暨認定被上訴人在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
期間無權占用本案所涉之土地及倉儲設施,因而自屬侵害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依據前述民法權威王澤鑑教授見解,自屬已構成不當得利制度中之「損害」概念無疑。
⑶原審混淆不當得利制度係不同於侵權行為,目的根本並非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係解決取得依法非應歸屬於實際受益者之利益,因而原審在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為無權占用本案所涉之土地及倉儲設施下,自應認定存在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審認定93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係因反訴原告之因
素而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係屬誤解權利行使之語,不足採信:
⑴按原審判決以證人 遲建成 證述:「(證人與環保署協商過程
中,環保署是否有多次向他說明裡面的東西材料是屬於環保署所有,且要求地主同意讓環保署搬回?)有。環保署提出要求時,但我們也有要求環保署提出證明。我們也有請環保署如無法提出證明,要出具保證如有糾紛由環保署負責,但環保署不同意」,認定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至93年8月16日間有阻止被上訴人取回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機器設備。
⑵然本案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內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涉之
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確實有第三人爭執其所有權歸屬,因而基於尊重所有權乃法律之命令,任意處分(含作為或不作為)他人之物係違法並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時,在此情況下,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在明知有此爭執下,欲允許被上訴人取回前述附表一及附表二機器設備,自應顧及是否會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或保證如有糾紛由被上訴人負責,根本係依法上訴人所必須做到之最低度義務,因而所為自不得認定該作為係「非法」屬阻止上訴人取回所有物。
⑶同時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傳訊之證人 呂芳鐘 、 陳慶國 及謝
裕章針對是否有將被上訴人起訴所提證明被上訴人就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七參照)提出給上訴人參考時,皆明確回答並無提供(鈞院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該文件既自始在被上訴人手中,然卻在上訴人多次催促下拒絕提出,同時又不願意承諾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若因此涉訟時被上訴人將協助處理,自可得知無法將本案訟爭設備及材料搬離本案訟爭之土地及其上之倉儲設施之責任係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⑷原審判決忽略本案所存在前揭附表一及附表二上之機器設備
所有權有爭議,上訴人手上根本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該機器設備之權益歸屬何人;同時更忽略所有權保護係有對世效力,任何人都不得在無權利下,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使第三人取得非屬於其所有之物,竟在上訴人明確告知起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或保證行為合法以免涉訟時,而被上訴人在有證明文件下依然不給下,認定此舉為阻止取回所有物,因而涉及強迫得利,顯然有所誤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稽(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同旨),合先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91年8月至92年4月30日期間部份:
查上訴人所主張91年8月至92年4月30日期間,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原統包商斯坦米勒公司,用以存放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斯坦米勒公司並已付清全部租金六十萬元及支付保證金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自91年8月間斯坦米勒公司因破產撤離工程,並將工程及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材料移交予被上訴人後,除系爭設備材料仍繼續存放於系爭土地上外,被上訴人並未再為其他占用行為,故系爭工程設備材料於92年4月30日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既為斯坦米勒公司所承租使用,顯非無權占有之情形,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上訴人所主張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期間部份: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開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期間,
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審同案被告開立公司,並已向開立公司收取租金四十萬元等事實,則上開租賃期間內,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利,且已收取租金收益,已無受損害之情形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況且同案被告開立公司亦已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亦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判決略以開立公司確有阻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事實,故開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情,判決確定在案(請參見原審判決第112頁至第113頁);且本案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等情,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法律關係及事實,對上訴人有拘束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上訴應無理由。
㈣關於92年5月1日至93年8月16日期間部分:
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及認定上訴人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期間,有阻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而應負返還義務等情,判決確定在案,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回系爭設備材料,而使系爭設備材料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之「強迫得利」情形,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應屬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關於本訴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已確認所有權是被
上訴人的,上訴人要負返還義務,證明本件是強迫得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因東西放在上訴人之土地上,不是被上訴人願意的。原審本訴部分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此部分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環署人字第0960038540號函附卷可稽,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該土地伊於90年4月間出租給斯坦米勒公司,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自92年4月16日止,共兩年;而依該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未得伊同意,斯坦米勒公司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利用其上倉儲設施,一直到92年7月15日由第三人開立公司承租使用止,其占用時間長達11個月。伊要求被上訴人必需支付租金時,遭其拒絕;甚且於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開立公司,在伊明確告知不阻止被上訴人取回其所有之物,只需提出證明物件時,被上訴人依然不為所動,直至伊與開立公司租約於93年4月30日屆滿,仍繼續占用,直至93年8月16日始行搬離,此期間共占用13個月。依據伊於93年9月間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就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儲設施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之18個月期間,中油應支付69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其上倉儲設施,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93萬零666元之利益。基於處分權原則,伊先僅就被上訴人自91年8月起至92年7月間占用期間所獲利益42萬6,555元及自92年8月起至93年8月間占用土地及倉儲設施所獲利50萬4,111元中之8萬3,445元,總計為51萬元部分提出請求。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內,均已先後向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及開立公司收取租金,足證該段期間上訴人並未有受損害。且因上訴人之拒絕及阻止致伊無法取回設備材料,亦屬「強迫得利」之情形,且伊未曾拒絕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僅尚待雙方協商合理價額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簽訂「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斯坦米勒公司為施工之便,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作為置放材料設備及倉儲使用,租期自90年4月17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上訴人並收取斯坦米勒公司兩年共60萬元租金,嗣後因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並通知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乃於91年8月14日發函終止與斯坦米勒公司之上開統包工程合約,並於同年8月22日接管系爭土地上之材料及設備;又上開租約期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承租之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而未簽立新的租約,上訴人遂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開立公司(係屬斯坦米勒公司下包),租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租金40萬元,已於簽約時付清;嗣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供擔保後,由執行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受理強制執行,而於93年8月16日進入系爭土地內,取回原判決附表1、2、3所示機器設備等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終止合約送達通知書、破產通知、備忘錄、移交清冊、開立公司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上訴人於主張依其與斯坦米勒公司所立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未得其同意,斯坦米勒公司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一部或全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故斯坦米勒公司無授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㈠關於91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上之材料設備起至92年4月16日斯坦米勒公司租約期滿止部分:
1、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所立租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一部或全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等情,有該租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惟此係指承租人(即斯坦米勒公司)私自將系爭承租土地之權利「一部或全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類此之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言,其目的應在禁止承租人擅自為承租權之處分或將系爭土地再行轉租以圖利,而使上訴人承受不可預知之損害,是若第三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如非出於上開之情形,自不受該契約條款約定之限制。
2、查被上訴人自91年8月22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當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工地交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述之破產通知、備忘錄、移交清冊為證,並經證人呂芳鐘證述:「原證五第一、二頁之後的備忘錄及移交清冊是真的,斯坦米勒發生財務危機,有發函給原告接管工地以保障所有人的權利,中鼎公司依照這個文發文給原告,開了一個會,到工地辦理點交,當時原證五清冊上所列物品是辦理點交一項一項清點的,原證五第二頁斯坦米勒的簽名印章是品管控制經理所簽章,因為整個工作過程裡面所有工地簽章大部分都是由這位經理所為,除了這位經理之外,斯坦米勒還有一位工地經理參與移交程序,平常工地的主管就是工地經理與品管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0頁),依此,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履行其移轉財產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上之材料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乃係經訴外人即當時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承租人同意,並不涉及承租權之轉讓或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轉租或變相非法之使用等情事,自不應受上開條款約定之拘束,始為公平。是被上訴人於斯坦米勒公司承租期間因接管系爭材料設備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關於92年4月17日起至92年7月14日(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開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止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斯坦米勒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於92年4月16日屆滿,該租賃契約即已消滅,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之後至92年7月15日間,得將系爭土地上之材料設備自行搬離,惟其想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商議續約之事,因雙方就租金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簽立租約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已於92年7月15日另與開立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租金40萬元,業已付清(開立公司租賃契約回溯至92年5月1日),而上訴人自5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受有租金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開立公司於92年7月15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雖回溯至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究無法改變開立公司於此期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亦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已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況且,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範圍為其所受之利益,而非在填補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縱有另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開立公司而獲得租金收入,惟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屬兩事,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3、經核本件斯坦米勒公司原以兩年60萬、即每年30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本院認以每年3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自92年4月17日至7月14日共89日止,被上訴人應受有7萬3,
151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0×89/365=73,151)。則上訴人就此據以請求,自無不合;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16日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土地上之材料設備止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與開立公司另立租賃契約,且阻止其取回系爭設備材料,其已喪失對於系爭材料設備之管領能力。則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係因其個人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查上訴人與開立公司訂立租約後,即相偕於92年7月15日至系爭工地將土地上所設倉儲大門加鎖,開立公司另又委聘訴外人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現場看守等情,此經證人遲建成(即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述:「有,有從反面上鎖」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開立公司與伯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附卷足佐;另參以開立公司及上訴人於該租約第16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甲○○○)應於民國92年7月15日將土地依現狀點交乙方(即開立公司),地上物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等情,而證人遲建成亦稱:「上鎖的目的只是要宣示土地是我們的」無訛,是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既偕同開立公司至系爭土地將管領占有之權限移交開立公司,而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即難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再查開立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限至93年4月30日,於此期間曾與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置放於原統包商承租土地上之設備材料,依合約規定,進廠及核可事實認定歸屬,立即辦理搬遷,請中鼎公司協助。
開立公司可在現場協助瞭解,如有待釐清者,再協商釐清。搬運時如遭受阻擾或認為權利受損,循司法途徑辦理」等情,有開立公司提出原審被證十四會議記錄附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嗣又委任律師於92年8月14日、92年10月9日、93年3月11日分別去函開立公司要求同意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亦無結果,再參以開立公司委聘訴外人伯誠公司在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材料所在位置之圍籬外看守,並於系爭土地大門上噴漆寫上「本土地於民國92年5月1日起由開立工程(股)公司承租,任何非開立工程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顯見開立公司有阻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情事。
3、嗣後因上訴人與開立公司不願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取回工程設備材料,被上訴人遂持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3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16日進行執行,執行當時,開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租期屆滿,依約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16日之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執行標的倉庫位於永康垃圾焚化廠工地旁,該工地由中油承包,中鼎為環保署顧問公司,工地通向倉庫間有圍籬,門由工地承攬人中油公司在圍籬門外上鎖,由中油公司取鑰匙開門,倉庫外之圍籬大門,由相對人從內上鎖。法官命鎖匠剪斷鐵鍊入內。....」等語,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業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查明,足見被上訴人於開立公司撤離系爭土地後仍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設備及材料,否則即無須提供巨額擔保金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
4、另證人遲建成於原審亦證述:「(證人與環保署協商過程中,環保署是否有多次向他說明裡面的東西材料是屬於環保署所有,且要求地主同意讓環保署搬回?)有。環保署提出要求時,但我們也有要求環保署提出證明。我們也有請環保署如無法提出證明,要出具保證如有糾紛由環保署負責,但環保署不同意。」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有阻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材料之事,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物究屬何人所有,尚不明確,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在明知有此爭執下,如允許被上訴人取回前述附表一及附表二機器設備,自應顧及是否會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或保證如有糾紛由被上訴人負責,係其應負之義務,自不得認為係非法阻止被上訴人取回所有物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原係訴外人斯坦米勒公司為施工之便向上訴人承租,作為置放材料設備及倉儲使用,嗣後因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並通知被上訴人接管;又上開租約期滿後,兩造於亦曾洽談由被上訴人續租之事,惟因租金問題而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始將之出租予開立公司,並由開立公司接管工地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果真顧及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及責任,即應尋求法律途徑之救濟(如證據保全),而非與訴外人開立公司(亦為本訴訟原審共同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約,任由開立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管領、占有,致衍生日後該材料設備之失竊糾紛,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詳見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月15日起至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假處分時止,均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土地取走系爭設備材料之情,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失去系爭土地之管領力,即難認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之利益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