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甲○○○、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9,495,947元
整,應給付原告丙○○2,5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 梅氏 嬌鶯 後載原告甲○○○之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傷,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遺留障礙有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行動,須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有失語症等重傷害。
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原告等二人各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甲○○○受有9,495,947元之損害,並臚列如下:
⑴醫療及救護車等費用:28,679元(不含被告所支付之佳里綜合醫院11,843元醫療費)。
⑵購買醫藥用品費用:35,632元(不含中藥藥粉17,650元)。
⑶看護費用計3,145,727元:
①已支出181,494元。
②原告甲○○○現年25歲,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以平均
餘命計算至少尚有50年餘命需受看護照顧,以每月10,000元之看護支出,每年需120,000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20,000×24.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2,964,23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⑷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785,909元:原告甲○○○
在車禍前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每月薪資為15,800元,然現已終身無法工作,以其現年25歲,原應尚有35年之工作能力,以最低工資計算每月15,840元,年收入為190,080元,共計35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90,080x19.00000000(霍夫曼係數)=3,785,90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⒉原告丙○○係甲○○○之配偶,亦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家庭破碎,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訴外人 梅氏嬌鶯 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回越南,此有梅女之附於刑事案卷之筆錄可以證明,被告無端誣指係原告丙○○指使譴回越南云云,令原告丙○○難以平復且氣憤,原告丙○○在其妻受到如此嚴重傷害後,不但需要負擔妻子之費用,尚須獨自照顧幼小之子女,精神上業已承受莫大之苦,被告一再無理指責,將責任全推給他人,令常人無法忍受,請求鈞院就慰撫金之金額予以從高認定。
㈢本件縱然原告甲○○○之使用人梅氏嬌鶯與有過失,其就
車禍之發生,被告仍係肇事主因,此有刑事案件之認定可查。原告主張使用人若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有百分之二十,被告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主張於佳里綜合醫院11,843元之醫療費為被告所支付。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無照駕駛重機車,是原告及梅氏嬌鶯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失業,目前尚未找到工作,又遭丈
夫家暴,現已離婚,兩名子女現均歸男方扶養;至於刑事罰金係向朋友借貸,實無力償還巨額賠償金,只能賠償加重責任險部分。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配偶即原告丙○○為監護人,有該裁定正本附本院卷為憑,故原告丙○○兼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5年1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請求被告乙○○應賠償:⑴原告甲○○○16,952,800元、⑵原告丙○○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6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⑴原告甲○○○9,513,597元、⑵原告丙○○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甲○○○再度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49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原告甲○○○部分之請求,均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兩造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
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關於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28,679元。
⒉關於醫藥用品費用部分:35,632元。
⒊關於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部分:3,145,727元。
⒋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3,785,909元。
㈢就汽車強制責任險1,400,000元部分,原告已領取;就加重險1,500,000元部分,保險公司尚未理賠。
㈣被告已為原告支付部分醫療費用11,843元(原告已經扣除,沒有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僅關於精神慰撫金
是否過高)?㈡原告及履行輔助人梅氏嬌鶯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乙○○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上開街道與建南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梅氏嬌鶯駕駛,後載甲○○○,同時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梅氏嬌鶯受傷,並造成甲○○○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遺留障礙有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行動、失語症等重傷害。被告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並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就該判決認定事實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全部案卷查核屬實。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依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應注意遵守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讓梅氏嬌鶯駕駛之幹道車先行,其有過失彰彰明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撞及由訴外人梅氏嬌鶯後載原告甲○○○之之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上述之傷害,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其所自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㈠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甲○○○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①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查原告甲○○○提出長庚紀
念醫院、義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及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影本共計21紙附於本院卷為憑,經本院核算為28,685元,惟原告甲○○○僅請求28,679元(不包括被告先前代墊之11,843元),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②醫藥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甲○○○主張支出醫藥費
用35,632元,據其提出收據影本31紙附於本院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遺留障礙有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行動、失語症等傷害,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足證原告甲○○○主張之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A.就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計181,494元,業已提出收據影本10紙附於本院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
B.就將來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甲○○○為西元1981年(民國7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5歲,有其RD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影本可稽,且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內政部公布之93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25歲平均餘命為餘命56.62年,原告甲○○○主張其平均餘命有50年,尚屬合理。另按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為一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元,縱為外籍看護,每月費用亦須20,722元(包括月薪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770元及假日加班2,112元)。
原告甲○○○主張每月10,000元,每年為12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甲○○○目前居住於越南物價較本國為低,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按照每年120,000元計算,再依50年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知原告甲○○○可得請求之將來終身看護之費用,合計為3,049,947元【計算式為:[120000x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年之霍夫曼係數)]=3,049,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僅請求2,964,23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C.以上二項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合計3,145,727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甲○○○在車禍前係有工作能
力之人,此有其93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乙紙可憑,堪信為真。查原告甲0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以60歲為退休年齡,尚有約36年又5月之工作能力,惟原告甲○○○僅請求35年之工作損失,本院衡情以其起訴時之基本工資額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為190,080元,共35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知原告甲○○○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為3,906,869【計算式為:190080x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3,906,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僅請求3,785,909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酌)。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遺留障礙有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行動,須終身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又有失語症等情,任何人處此情況都會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甲○○○主張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予採信。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甲○○○93年度之綜合所得為薪資一筆145,023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1995年份小汽車1輛,93、94年度無所得資料。以上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另查原告甲○○○的學歷在越南的文憑大約我國的小學畢業程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發生車禍當時在服飾店工作,車禍之後失業,還沒有找到工作,生有兩位小孩一男一女,女的12歲、男的9歲,離婚後小孩都歸男方撫養,業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為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其增加醫療費、救護車
、醫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及精神慰撫金,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8,495,947元(28,679+35,632+3,145,727+3,785,909+1,5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參考孫森焱先生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224至225、351至352頁見解)。
⒉經查原告丙○○並非為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然其妻甲
○○○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行動,須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因此有失語症等重傷害。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配偶即原告丙○○為監護人,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甲○○○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丙○○因配偶形同植物人,不能像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非但夫妻有名無實,更且家庭破碎,永陷困境,受此打擊,身心俱疲,不但需要負擔妻子之費用,尚須獨自照顧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幼子 陳丁豪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其基於夫妻情分亦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丙○○名下無不動產,有1991年份小汽車1輛,其93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2筆,共471,800元,94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2筆,共425,953元;被告之財產資料則已如上述,此有原告丙○○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二份附本院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在群禾工業有限公司製鋁工廠擔任製造工。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家庭狀況等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就此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之使用人梅氏嬌鶯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梅氏嬌鶯無照駕
駛重機車,梅氏嬌鶯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梅氏嬌鶯若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有百分之二十,被告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告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
之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訴外人梅氏嬌鶯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如前述。
⒉訴外人梅氏嬌鶯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後載原告甲○○○
,行經上開街道與建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梅氏嬌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梅氏嬌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單純無照駕駛而肇禍並不當然應負過失責任,惟未取得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不得駕駛車輛,詎訴外人梅氏嬌鶯仍無照駕駛,實不可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駕車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
之指示,停車再開,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顯應負較重大之責任,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訴外人梅氏嬌鶯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坐於訴外人梅氏嬌鶯機車後座之原告甲○○○,係藉訴外人梅氏嬌鶯駕駛該機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所受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亦可以訴外人梅氏嬌鶯之過失責任,對原告等二人主張與有過失,以減輕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甲○○○之使用人梅氏嬌鶯既應負十分之三之
過失責任,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要屬有據。原告甲○○○係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因其使用人梅氏嬌鶯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原告丙○○雖非搭乘梅氏嬌鶯之機車而直接受害之人,然其權利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對原告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5,947,163元,對原告丙○○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此比例減為7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自應扣除該1,400,000元,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7,163元,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原告甲○○○請求於4,547,163元,原告丙○○於700,000元,及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原告上訴所得利益須超過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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