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确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燕輝 等五十五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逕分割為計畫道路用地,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确造平房一座,屬被告所有,惟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确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已有百年歷史係被告祖先所留下,且目前為被告所有,因該屋無法申請權狀,被告希望將系爭房屋供作公共使用,希望不要拆除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
㈡、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确造平房一座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都市○○○○○道路用地之事實。
四、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張美鶴 等人所共有,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分割作為共有人間之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事實,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影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投簡調字第三五二號卷內可參,足認為真實。
㈡、嗣訴外人張美鶴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四四出賣予原告,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燕輝等五十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确造平房一座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及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投簡調字第三五二號卷內可參,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為否認,足認為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已近百年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确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