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平生液化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裕基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裕基煤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第一項中之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裕基煤氣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裕基煤氣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基煤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並請求被告裕基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基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裕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法文,原告所為縮減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裕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填充煤氣,至九十六年二月底,總計積欠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貨款未給付,被告裕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並交付其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支票,表示願連帶保證上開票據金額所示貨款之支付。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雖被告裕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變更為丁○○,惟被告裕基公司仍須就系爭貨款負給付責任,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裕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伊確曾擔任被告裕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七十幾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煤氣,迄九十六年二月底確實積欠原告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貨款,伊簽發原告指稱之十四紙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裕基公司貨款之清償,對於原告請求於票款範圍內,與被告裕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意見,惟目前並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基公司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為被告裕基公司於前任負責人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時向原告所購買,被告裕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接手後,向原告所訂煤氣貨款均已結清,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被告裕基公司無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裕基公司向原告陸續訂購填充煤氣至九十六年二月底,九十六年二月底前之貨款迄今尚欠共計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被告裕基公司並交付由當時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簽發之十四張支票連帶保證其中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貨款之支付。
二、被告裕基公司有收到原告交付之上揭貨款之貨物。
三、被告甲○簽立系爭支票,係同意就被告裕基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十四張支票均已退票。
四、被告裕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九十六年三月變更為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裕基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係被告甲○為裕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積欠,被告裕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丁○○,是否仍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基公司向其訂購填充煤氣,至九十六年二月底之貨款迄今尚欠共計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並與上開購貨期間擔任被告裕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買賣契約關係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依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裕基公司間,因此原告與被告裕基公司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各負有交付貨品及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裕基公司係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乃屬被告裕基公司之機關,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然權利義務之歸屬仍係被告裕基公司,故雖事後他人承購被告裕基公司,因而使被告裕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仍不影響被告裕基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即被告裕基公司與第三人間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因之,原告依其與被告裕基公司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被告裕基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抗辯就系爭貨款無庸負責,委無足採。
三、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曾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貨款之支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擔保被告裕基公司貨款連帶清償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無庸再為其他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參照),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裕基公司亦未依約給付貨款,則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自須於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範圍內,與被告裕基公司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被告甲○雖抗辯無力清償,但此尚不足對抗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超過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基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前開金額中之新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裕基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