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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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1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及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判(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03頁),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確定裁定,係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由最高法審理之,併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包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並予影印附卷。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J25─10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為五十公里,駕駛人應依標示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再審被告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騎乘CE6─32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公路南向車道34.5公里處之被害人即再審原告之子買 子雄 ,致 買子雄 死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給付再審原告甲○○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給付再審原告甲○○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中如再審訴之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⑴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依統計年鑑90年度之資料計算,台南縣家
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較被害人買子雄之年收入為高,顯不合理,應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云云。惟再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買子雄已考取廚師證,足以證明被害人買子雄於車禍發生時雖尚未畢業,但於九十四年畢業後即可工作。又依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健保費調升表所載,工作第一年之薪資每月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一年度之薪資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均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0年度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為高;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惟廚師證及台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勞健保調升表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再審之理由。
⑵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而再審原
告二人得受扶養之時間應係再審原告滿六十歲之時,即再審原告丁○○在一○四年、再審原告 李秀惠 在一○七年得受扶養。而依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健保費調升表上所載第八年份,勞保投保額每月已為四萬二千元。一○四年再審原告丁○○得受扶養時,被害人買子雄已工作十年,則自可推定每月薪資至少有四萬二千元,一年度之薪資為五十萬零四千元,亦高於二審確定判決所依據之90年度統計年鑑平均消費。
二審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開證物,自行認定被害人買子雄年收入較再審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為低,改依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若二審確定判決得斟酌買子雄之廚師證及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健保費調升表,再審原告得受有利之判決,自亦有再審之原因。
⑶依被害人買子雄之機車照片,被害人買子雄機車之碰撞之刮
痕均在右側,包括機車後保險桿、後車燈右側、排煙管、擋泥板等。再審被告主張係超車,惟依交通規則,超車應自內側超車,不得自外側超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距路肩僅有二‧八公尺,再審被告竟仍自右側超車,顯有重大過失。被害人絕非身體側邊倒地後,遭再審被告撞及頭頂部,即本件肇事責任在再審被告,被害人並無過失。二審確定判決雖謂「被害人買子雄失控摔倒,再審被告機車輪胎之軟性物質撞擊被害人頂部」云云,因被害人當時受傷已無法言語,均係再審被告片面之陳述,自難信為真實。況兩車為同方向,再審被告不可能僅有撞擊被害人頭頂部,而未傷及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二審確定判決對於第一次為被害人診治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511號函覆鑑定意見,卻不予採信,其採證顯有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本件應係再審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再審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若被害人之機車照片得經斟酌,被害人車禍之過失比例自不可能為百分之六十,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再審之原因。
㈣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
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二審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育有四名子女,因配偶間互負
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買子雄對再審原告丁○○、甲○○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惟再審被告就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統計年鑑90年度之資料,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於二審時並不爭執,自得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點;然二審確定判決置再審被告之自認於不顧,另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⑵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每人均各有五位扶養義務人,
則應受扶養義務時,僅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五分之一扶養費用,而計算平均消費時,又僅計算被害人買子雄一人需負擔再審原告二人全部扶養費,則其餘扶養義務人豈非不需支付再審原告扶養費?若不須負擔扶養義務,為何要將所有扶養義務人列入?是否認定其餘扶養義務人無能力扶養再審原告?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實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⑶二審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之長子買 嘉榮 為中度智殘障,
但不能免除其對再審原告之扶養義務云云。惟依該殘障手冊,足以看出再審原告之長子 買嘉榮 自國小時期即被認定中度智障,即買嘉榮僅有小學生所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如何營生?如何有能力扶養再審原告?原審未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調買嘉榮之殘障個案資料表,又未向國稅局函查買嘉榮之財產清單,即自行認定買嘉榮有能力扶養再審原告,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⑷又二審確定判決係以90年度之統計年鑑計算再審原告丁○○
於一○四年、甲○○於一○七年得受扶養之標準,相差十四年及十七年之久。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確定審判決不以發生車禍當年之消費標準或得扶養之時推估之消費標準,反以九十年度之消費標準為依據,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未盡闡明之能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
關於再審被告肇事因素之認定部分:
⑴二審確定判決採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
七○號刑事卷所附之法醫師報告書及法醫師 朱嘉生 於刑事一審所為之結證,認定被害人買子雄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時,係身體側邊倒地,尚未及自行起身離開時,遭再審被告自後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頭頂部,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死亡;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再審被告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子買子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再審被告之過失責任僅百分之四十云云。
⑵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買子雄機車有刮
地痕長達一四‧五公尺,若被害人早已倒地,經過一四‧五公尺之磨地後,為何被害人身體側邊並無皮膚裂傷或破皮情事?為何法醫師報告書上亦無上開診斷?顯見係再審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兩車相聯結,連車帶人往前衝,責任在再審被告,被害人並無過失。
⑶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尚有亮燈,且引擎仍
持續運轉,再審被告自可看見前方車輛,若再審被告未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不致撞及被害人。而再審被告竟不思閃避,直接衝撞,致生本件死亡車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竟謂再審被告過失僅有百分之四十云云,自有違誤。
⑷再審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醫治療,惟並未立即作酒
精測試,直至翌日才為酒測,此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再審被告顯有規避酒測之嫌,否則何以不敢立即檢測?㈤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除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外,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補充上訴理由,指摘二審判決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肇事責任、責任歸屬之認定,有重大違誤;且就上列爭點,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矛盾,部份未一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惟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裁定時,尚未能斟酌再審原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確切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即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㈥綜前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⑴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之訴部分廢棄。⑵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丁○○壹佰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再給付再審原告甲○○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左述等語,資為抗辯:㈠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對90年度統計年鑑平均消
費資料予以爭執否認,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持為請求再審之理由,應認其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法有違,而不合法。
㈡所謂「台南縣餐飲職業工會勞保費調升表」,對於僅取得「
丙級廚師執照」但尚未正式就業之被害人買子雄是否有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況該等證據資料早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已存在,然再審原告當時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保費調升表」依其專業應已知悉存在,且得以使用該證物;乃再審原告竟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始再提出作為請求再審之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且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所示意旨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適法。
㈢「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保費調升表」,並非法規或法律,
前確定判決未依據該資料(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並未執此為主張)判斷被害人買子雄之經濟能力,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充其量該新證據資料僅可供判斷事實之參考。且原確定判決縱以:「‧‧原告主張以每年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平均餘命扶養費,‧‧較被害人(買子雄)年收入高,顯不合理,仍以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較為合理。」等情,作為判決再審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由,自屬依職權適用法律之論斷,而此項論斷,未違背法律、判例、大法官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退步言,縱令上開認定與「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保費調升表」有落差,亦屬「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而非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前確定判決,係依據鑑定人朱嘉生在刑事一審法院之證詞、
法醫師報告書、肇事現場圖暨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情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害人買子雄駕駛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先行摔倒地上而後遭再審被告騎機車撞其頭部,造成被害人買子雄死亡之結果;並以被害人買子雄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因不明原因失控摔倒在道路上為肇事致死之主因;再審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為被害人買子雄應負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再審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等情,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判決理由,並未違背法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再審原告徒以業已存在之機車肇事後照片主張被害人買子雄之機車遭碰撞之刮痕均在右側,主張再審被告係違規自右側超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殊不知該機車照片所示右側車損,顯係買子雄駕駛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摔倒道路上時,機車係向右側倒地所致。故憑此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右側超車,更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係自後追撞之事實;從而該機車照片,經斟酌亦不能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買子雄係因不明原因失控先行摔倒在道路上之事實。
準此,應認再審原告執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㈤對於患有中度智障之再審原告長子買嘉榮仍有扶養能力,核
屬法院心證裁量權,於法並無違背,且縱認定事實有誤,依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屬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之範圍。又確定判決係採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應受扶養費用,此裁量權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確定判決卻採九十年消費標準(按此部分乃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前確定判決未盡闡明之能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不但於事實無據,於理由亦無矛盾,應認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㈥再審原告依據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憑空任意主張再審被告
有規避酒測等不實理由,進而任意指摘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買子雄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有所違誤乙情。按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屬法院合法之裁量權,再審原告任意執上開理由請求再審,誠非有據。
㈦依上,爰提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五百零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013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0696號判例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係以:⑴再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買子雄已考取廚師證,足證被害人買子雄於車禍發生時雖尚未畢業,但於九十四年畢業後即可工作。又依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健保費調升表所載,工作第一年之薪資每月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一年度之薪資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均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0年度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為高;而依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健保費調升表上所載第八年份,勞保投保額每月已為四萬二千元。一○四年再審原告丁○○得受扶養時,被害人買子雄已工作十年,則自可推定每月薪資至少有四萬二千元,即一年度之薪資為五十萬零四千元,亦高於二審確定判決所依據之90年度統計年鑑平均消費。二審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開證物,自行認定被害人買子雄年收入較再審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為低,改依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自有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⑵二審確定判決對於第一次為被害人診治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511號函覆鑑定意見,卻不予採信,其採證顯有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⑶再審被告就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統計年鑑90年度之資料,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於二審時並不爭執,自得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點;然二審確定判決置再審被告之自認於不顧,另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⑷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每人均各有五位扶養義務人,惟計算平均消費時,又僅計算被害人買子雄一人需負擔再審原告二人全部扶養費,則其餘扶養義務人豈非不需支付再審原告扶養費?若不須負擔扶養義務,為何要將所有扶養義務人列入?是否認定其餘扶養義務人無能力扶養再審原告?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實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⑸依該殘障手冊,足以看出再審原告之長子買嘉榮自國小時期即被認定中度智障,則如何營生?如何有能力扶養再審原告?原審未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調買嘉榮之殘障個案資料表,又未向國稅局函查買嘉榮之財產清單,即自行認定買嘉榮有能力扶養再審原告,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⑹二審確定判決係以90年度之統計年鑑計算再審原告丁○○於一○四年、甲○○於一○七年得受扶養之標準,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確定審判決不以發生車禍當年之消費標準或得扶養之時推估之消費標準,反以九十年度之消費標準為依據,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未盡闡明之能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況,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買子雄機車有刮地痕長達一四‧五公尺,若被害人早已倒地,經過一四‧五公尺之磨地後,為何被害人身體側邊並無皮膚裂傷或破皮情事?為何法醫師報告書上亦無上開診斷?顯見係再審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兩車相聯結,連車帶人往前衝,責任在再審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被害人並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竟謂再審被告過失僅有百分之四十云云,自有違誤。⑻再審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醫治療,惟並未立即作酒精測試,直至翌日才為酒測,此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再審被告顯有規避酒測之嫌,否則何以不敢立即檢測?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
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⑴、⑶、⑷、⑸及⑹部分等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㈡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⑵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丁○○有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房屋二筆○○○鄉○○○段建地一筆(地82平方公尺、屋33.40平方公尺);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十八元、利息所得四千六百八十元、營利所得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九十三年度有薪資所得十八萬元、利息所得四千六百十三元、營利所得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甲○○有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房屋二筆○○○鄉○○○段建地一筆(地0159平方公尺);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利息所得三萬零九十五元;九十三年度有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利息所得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4、17至20頁)。原告丁○○在前開房地上以賣蛇肉維生,一天賺約一千元,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平日幫忙經營賣蛇肉生意。又查原告丁○○、甲○○分別為四十四年四月二十日、000年0月0日生,其等雖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六十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原告丁○○、甲○○於屆滿六十歲時需人扶養,且原告等前開房地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尚難認其屆滿六十歲時得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是應認原告等年滿六十歲之後,有受被害人買子雄扶養之權利。‧‧⑶次查,原告丁○○、甲○○除育有被害人外,另育有一長女 買秋喜 、長子買嘉榮、次女 買麗秋 三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至8頁)。
又因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與長女買秋喜、長子買嘉榮、次女買麗秋共四人外,另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因被害人之死亡,自受有扶養義務五分之一之損害。原告雖另提出其長子買嘉榮之中度智殘手冊,主張長子買嘉榮對原告之原有扶養義務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惟尚無法僅憑該中度智殘手冊,即免除長子買嘉榮對原告之應盡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買子雄分別對原告丁○○、甲○○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為五分之一。‧‧⑷另參以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六十歲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67年、21.87年,93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六十歲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9.07年、22.65年,可知93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均較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長,惟本件原告丁○○、甲○○均係以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標準,是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90年臺灣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丁○○、甲○○六十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8.67年、21.87年。⑸又被害人買子雄係000年0月00日生,無何財產資料,已考取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執照。原告以統計年鑑90年度之資料計算台南縣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主張以每年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原告二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被害人年收入高,顯不合理,是本院認依負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原告之需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依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十歲以前按七萬四千元計算,七十歲以後按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較為合理。」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無所謂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另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⑴、⑶、⑸及⑹部分之抗辯,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自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至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⑷部分,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之㈡⒉⑴中詳為敘述其如何計算扶養費金額之經過,且已按再審原告等受有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之損害,依比例予以核計,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等此之指摘顯為誤會所致。另再審原告等雖又提出「台南縣餐飲職業公會勞健保費調升表」資為有利之主張,惟究此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況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已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如前述。因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㈡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⑵及⑺部分之抗
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之㈠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㈡查鑑定人即法醫師朱嘉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除頭部外傷,其他的傷應不致於致死,即從實際相驗被害人屍體的結果,可以判定是被害人的頭部遭鈍物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除了頭部以外,沒有看到被害人身體有遭輾壓或撞擊的痕跡』,因身體都是擦挫傷,沒有明顯遭輾壓的痕跡,復依救護紀錄所載,被害人血壓是一九○‧一五,通常是因頭部受重創、腦出血所造成身體反應,因而產生異常血壓升高,會造成深度昏迷,至於被害人是否已因昏迷而不省人事,而遭被告機車撞擊,這不是我能回答的,且被害人是否能於倒地後自行離開,應涉及到身體疼痛等因素,所以伊無法肯定被害人是否除頭部外傷外,能否自行起身,又如機車以七十公里的速度撞及被害人頭部時,應該會造成身體的擦傷,但是否會造成臉部的擦傷,這不一定,因要視具體的情形才能判斷,且被害人雙眼瘀青、兩耳有血塊,是因頭部遭撞擊產生的現象,因雙眼及兩耳是對稱的,並伊有摸被害人腹部,並沒有骨折,亦無腫塊,應該是沒有出血,但因未為解剖,故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伊看被害人腹部並無明顯被壓過的痕跡,而被害人頭顱並沒有破裂,只有血腫,是骨頭與頭皮間之血腫,另所謂鈍物,只要不尖銳的就是鈍物,地面或是車輛亦屬於鈍物撞擊的範圍,而就本件係何種鈍物造成被害人頭部之傷害,是很難判斷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卷第62至65頁)。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01月26日南檢惟字第5368號函附之法醫師報告書: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外傷之主要部位為頂部10×13公分血腫,兩眼呈淤漬血塊遺跡。被害人其他身體部分:『背部左肩甲骨下緣6×6公分、右肩甲骨內緣5×12公分瘀青、左手肘外側1×3、1×5擦撞傷、右腳0.5×3、1×4公分之擦傷、左腳並有小擦傷』,以上之傷害應不足以導致死亡。該致死原因(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但『倒栽蔥』頂部血腫機會不大。亦有可能是機車行進間撞擊頭部所致等情,有前開函暨所附法醫師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0170號刑事卷第34至36頁)。準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外傷之主要部位為『頭頂部10×13公分血腫』,並被害人頭部係遭鈍物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而其他身體部位所受傷害,均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除頭部外,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輾壓或撞擊的痕跡』,因被害人身體均係擦挫傷,無明顯遭輾壓的痕跡等情甚明。且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確有撞擊已倒躺在地之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0170號刑事卷第24、70頁)。綜上而論,可見被害人全身(除頭部外)並無遭輾壓或撞擊痕跡,在現場是仰躺且未載安全帽,且係因頭頂部遭鈍物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而其頭頂部血腫位置,依仰躺姿勢係靠近『頭頂部後方』,即靠近『地面』位置(見相驗卷第39頁之驗斷書附圖),與機車『前輪』撞擊之位置吻合。又被害人頭部血腫面積『10×13公分』,略為長方之撞擊面,亦與機車『輪胎寬度』」並無矛盾。另被害人頭頂部有血腫,但頭顱骨並未破裂,顯然撞擊力很大,才會造成頭皮血腫,並顱內出血,但頭顱骨未破裂,此與機車『輪胎』之軟性物質撞擊頭頂部,亦無矛盾。尤其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若是硬物之地面撞擊,應非僅血腫。凡此均與法醫師報告書所稱:該致死原因(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但『倒栽蔥』頂部血腫機會不大。亦有可能機車行進間撞擊頭部所致」之意見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所於94年9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2511號函覆:「由死者買子雄之傷勢包括頭部有類似熊貓眼之雙眼眶出血特徵、雙耳道出血並遺留血塊,研判疑有前或中腦窩間之前後向撞擊力道所導致之橫向骨折,此類骨折為較典型及常見的摩托車騎士在跌倒頭部撞擊」等語,惟該函並未明確指出被害人致死原因,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於93年9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述『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疑似後腰腔出血』,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覆函主述以頭部外傷為因而認極有可能係跌倒頭部撞擊之型態傷,及法醫朱嘉生之報告書之意見均有出入,故應再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姜文進 證稱:伊到場時,見被害人買子雄倒在機車旁,口吐鮮血,被告則在距離約二十公尺處,當時被害人並沒有戴安全帽,身上看起來很整齊等語(見相驗卷第84頁),及被告自認確有撞到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不清楚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0170號刑事卷第24、70頁),觀諸到場處理員警姜文進以被害人身上看起來很整齊等之證詞,應認以法醫朱嘉生之報告書四部分之意見較為可採,被害人頭部係遭鈍物撞擊,顯係被害人先前跌倒再遭其他(即被告)機車撞擊頭部所致。㈢又參諸人倒地時之「反射動作」,均會以手、腳部位支撐,以保護頭部及身體主要部位,而觀之卷附驗斷書記載(見相驗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亦受有手、腳部位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時,機車並造成長達14.5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係於機車『行駛中』,因不明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而依機車行駛時失控倒地之『物理作用力』,被害人亦應依機車行向(本件係向南)往前衝而倒地,是依此向前之衝力,被害人當無可能以『倒栽蔥』之方式,致頭頂部撞擊地面;且觀之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與所騎乘機車之起刮點,相距長達有10多公尺之遠,是苟如被害人係以『倒栽蔥』之方式致頭部撞擊地面,則依運動力學原理,其於『倒栽蔥』後身體倒地時,身體應為南北向,即被害人身體與向南之衝力係呈平行,而於身體倒地時即承受大部分之向南衝力,是應倒地在距機車失控倒地(即機車刮地痕起刮點)之不遠處,焉會倒地在距機車之起刮點有10多公尺之遠處?依上,足見被害人於機車失控倒地時,係身體側邊倒地,因「物理作用力」及「身體之翻滾」,始倒地在距所騎乘機車起刮點10多公尺遠處。因此,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其所騎‧‧重機車,於行經該路34.5公里處時,撞擊已因不明原因倒地之被害人買子雄之頭頂部,造成被害人買子雄受有『頭部外傷(即頭頂部10×13公分血腫)』等傷害,並因該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等情,應堪認定。」之調查結果,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同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㈢再本院確定判決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為何與再審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如何認定被害人買子雄之死亡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再審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之㈢及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再審原告等就此所陳之抗辯,姑不論此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亦無法指出其有何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形,已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所陳之前揭⑻部分之理由部分,有
關再審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醫治療,惟並未立即作酒精測試,直至翌日才為酒測,顯有規避酒測之嫌等情,究之再審原告等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既已知其存在,自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惟其卻未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等自不得就此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因之,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尚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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