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NEW-SLOT超悟空」伍臺、「水果盤」拾肆臺、「5PK」參臺、「7PK」捌臺、「蜘蛛人」壹臺、「跑馬」壹臺、「麻將」貳臺、「十三張」參臺及「金恐龍」壹臺,共計參拾捌臺(含電腦IC版共計參拾捌片)、代幣貳仟柒佰伍拾枚及賭資共計參萬捌仟柒佰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時許,進入由 林華騰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任負責人,並僱用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意聯絡之 林江源蕭鳳君 (均另經同上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店員,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街二一四之「九九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按五比一之比例,持現金向蕭鳳君兌換代幣,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一枚代幣可換一分,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按一比五之比例,向蕭鳳君兌換回現金。甲○○依上述方式在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悟空」及「北斗神拳」贏得九百四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四千七百分)後,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先向蕭鳳君要求將贏得之分數換取四千七百分之遊戲再玩卡,再持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做賭博器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NEW-SLOT超悟空」五臺、「水果盤」十四臺、「5PK」三臺、「7PK」八臺、「蜘蛛人」一臺、「跑馬」一臺、「麻將」二臺、「十三張」三臺及「金恐龍」一臺等共計三十八臺(含電腦IC版共計三十八片)、代幣二千七百五十枚;甲○○甫兌得之賭資現金四千七百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三萬四千零十四元。另扣得林江源所有之記帳簿一本、遊戲再玩卡八十一張、計分單二張等物。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本件賭博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南投縣分會支付二萬元,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正值青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
敗壞社會風氣;⑵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㈣扣案如上所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十八臺(含電腦I
C板三十八片)及代幣二千七百五十枚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四千七百元及另扣得之三萬四千零十四元,共計三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則俱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等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另扣得林江源所有之記帳簿一本、遊戲再玩卡八十一張、計分單二張等物,因均屬對立共犯林江源所有之物(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固得做為本件證據使用,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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