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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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之甲○○住處客廳(大門未關)與甲○○發生口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恫稱:『你相信我會殺你嗎?』等語,至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甲○○,使在場之 吳玲娟 及 張林玉琴 等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甲○○因抄水表而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甲○○對警察不禮貌,伊僅係對甲○○說『幹,沒有出過社會,你怎麼樣被殺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妻吳玲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甲○○之鄰居張林玉琴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林玉琴與被告無夙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足徵,證人甲○○之指訴,應非虛構。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於偵訊中證稱略為:當天伊與被告到甲○○
家,是被告先進去,等伊進入甲○○騎樓時,被告與甲○○已在客廳裡大吵大鬧,…,他二人在那裡互嗆,伊有制止無用,被告就拿起桌上的茶壺作勢要打甲○○,…,伊有聽到被告有講『你相信我會殺你嗎?』…等語;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恐嚇危害情節,大致相吻合。
㈢此外,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幀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上開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良好,然僅因抄錄水錶之細故,即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不知平和處理紛爭,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