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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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戊○○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第四年起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儲利率計算(本件於被告開始未為清償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第四年起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固定為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展期利息四萬一千二百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第三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點三八二,本件被告開始未為清償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五一加百分之一點三八二),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戊○○給付。
二、被告均到庭承認上開借款及未依期繳納本息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三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三份、利率變動表二份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甲○○、戊○○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戊○○則於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家祥